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堅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紀龍年律師被 告 鄭世通
陳志忠(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8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1047、1743、174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0、51、5
5、56、57、58、62、64、65、66、67、68、70、71、72、73、7
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志堅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世通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志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余志堅意圖營利,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另與鄭世通共犯部分,如二、所示),自民國112年7月起迄同年12月4日遭查獲時止,陸續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賭客(蔡政晏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賭客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注,余志堅可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手續費(下以俗稱「水錢」稱之),而以113年1月13日舉行之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二、余志堅承上犯意,而與鄭世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由鄭世通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不特定賭客(所涉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下注如附表二所示之賭注,再將該等賭注當中之130注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轉單予余志堅,余志堅可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水錢,而以本案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三、鄭世通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下注如附表二所示賭注,並在將上述賭注130注轉單予余志堅後,與賭客對賭其餘之賭注20注,而以本案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四、鄭世通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3日、同月24日、同月27日及同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陸續向陳志忠簽注「今彩539」,相約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倘簽中「二星」、「三星」,鄭世通可贏得彩金,如未簽中,下注賭金即歸陳志忠所有,隨後鄭世通支付賭金共新臺幣(下同)9,300元予陳志忠,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本院卷㈡第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余志堅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在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鄭世通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惟均否認有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皆辯稱:我們僅是與友人對賭,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㈡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與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余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鄭世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忠、余雅萍、陳正隆、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6、18至
19、附表二所示賭客於警詢及偵查中、如附表一編號11、13、17、21至22所示賭客、黃正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和太於偵查中、潘明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賭帳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備忘錄截圖、手機聯絡人資料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㈢被告余志堅、鄭世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余志堅有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之行為:
⑴按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賭博」,乃指集合接受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屬之。
⑵而證人鄭世通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余志堅知悉我所在之
繁華村、繁榮村、繁昌村及繁隆村等地區選民較偏好民進黨,便開放該地區人士下注選舉賭盤,我遂將被告余志堅開設選舉賭盤一事告知被告陳志忠,王世南等賭客才輾轉透過被告陳志忠與我,向被告余志堅下注如附表二所示賭注當中之130注等語(見選偵166卷㈠第18至22頁),核與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鄭世通將被告余志堅開設選舉賭盤一事告知我,委託我代為接受下注,我遂在繁華村等地區接受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下注如附表二所示之賭注,再將該等賭注轉單予被告鄭世通,請被告鄭世通轉單予被告余志堅等語大致相符(見調一卷第61至68頁,選偵166卷㈠第9至13頁),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余志堅有以本案選舉結果為標的開設賭盤,開放並透過被告鄭世通接受上述地區之民眾下注。
⑶又賭客劉水葍、陳和太與被告余志堅不熟識,彼此無直接聯
絡之方法,劉水葍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正隆居間聯繫,而與被告余志堅相約會面,並當場向被告下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賭注,陳和太則透過友人黃正輝向被告余志堅下注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賭注等情,業據被告余志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166卷㈡第236頁,選偵166卷㈢第5至6、10頁),核與證人劉水葍、黃正輝、陳和太於偵查中、陳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74卷㈠第161至165頁,選偵166卷㈡第355至356頁,選偵166卷㈣第26至30、83至84、436至43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選偵166卷㈢第69頁)。
⑷考量被告余志堅以本案選舉結果為標的開設賭盤,接受多達2
0餘名賭客下注,賭客遍及屏東、高雄、嘉義及臺中等數縣市,此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166卷㈡第233至234頁);參以被告余志堅開放並透過被告鄭世通接受民眾下注,又在他人居間聯繫之下,接受與自己不熟識而無直接聯絡方法之賭客劉水葍、陳和太下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接受下注之對象,並不僅限於個別友人,不特定之人亦可以任意加入上述賭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余志堅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
⒉被告余志堅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謂「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
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聚眾賭博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該罪所謂「營利」之所得,惟倘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余志堅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多數賭客之賭局,按一般慣
例及雙方默契,我可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水錢5%,我欲藉此方式減少賭輸時之成本等語(見選偵166卷㈢第5至8頁),核與證人潘明勇、巴金強、鄭世通、吳茂献、鄭聰德、鄭宗岳、黃正輝、陳和太、簡志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74卷㈠第99至100、163至164、222、239至240頁,選偵74卷㈡第178、204、208、222、224頁,選偵166卷㈠第142至143頁,選偵166卷㈡第354至356頁),堪以採信,可見被告余志堅與多數賭客,基於一般選舉賭盤之習慣及雙方共同之主觀認知,已默示約定被告余志堅可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水錢,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余志堅聚眾賭博之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鄭世通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營利意圖之認定,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利之意
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余志堅有以本案選舉結果為標的開設賭盤並開放
民眾下注,被告鄭世通因此透過被告陳志忠接受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下注,並將該等賭注當中之130注轉單予被告余志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鄭世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余志堅在上開賭盤中,可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水錢5%,倘有賭客下注,我便將賭注轉單予被告余志堅等語(見選偵166卷㈠第19、142至143頁),可知被告鄭世通早知被告余志堅意圖藉上開賭盤營利,猶有意將不特定民眾下注之賭注轉單予被告余志堅,其所為乃此部分犯行得以遂行所不可或缺之關鍵環節,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鄭世通、余志堅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余志堅、鄭世通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余志堅就賭注內容之意思表示,尚未與
賭客達成合致即遭查獲,其賭博行為僅止於未遂等語。惟被告余志堅與賭客間,業就賭注內容及數目達成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余志堅在接受賭客下注後,即向其女余雅萍(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口授賭客代號、賭注內容及數目,由余雅萍加以登打儲存為文字電子檔,並書寫製成簽賭帳冊,再將該電子檔及簽賭帳測交予被告余志堅留存等情,業據證人余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三卷㈧第6至9頁,選偵74卷㈡第135至137頁,選偵166卷㈣第441至442頁),並有手機備忘錄截圖、簽賭帳冊在卷可佐(見選偵166卷㈠第169至178頁),益徵被告余志堅業與賭客達成對賭之合意,始會以上開慎重之方式記錄、保存各筆賭注內容及數目之資訊,以確保自身之權益,堪認其賭博犯行已既遂。是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固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所定
罪名之成立,應以在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等網路空間賭博者為限,被告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個別賭客聯繫而對賭,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該罪之成立,並不以在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等網路空間賭博者為限,又考量該罪之立法目的,係因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方法賭博之行為,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相關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其危害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之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行為,故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從而,凡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行為,不論是否透過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為之,均在上開規定處罰之列。是上開辯護意旨,顯然於法不合,並不可採。⒊另雖有部分賭客證稱:並未與被告余志堅約定其可抽取水錢
等語。惟審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法所嚴禁,尤其賭金之多寡,更涉及刑責之輕重,是被告余志堅倘無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自己與至親遭查獲法辦、刑責加身之風險,而以甚高之賭金金額,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聚眾賭博之犯行,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偕同其女余雅萍記錄、保存各筆賭注內容及數目之資訊。是此部分賭客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志堅、鄭世通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志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同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⒉核被告鄭世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同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共犯:
被告余志堅、鄭世通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余志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余志堅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其與多位賭客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鄭世通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被告鄭世通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其與多位賭客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鄭世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被告鄭世通陸續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鄭世通如犯罪事實欄二與三所示犯行,乃以總統副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係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標的賭博財物,二者賭博方式顯然有別,堪認被告鄭世通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余志堅前因重利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余志堅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余志堅前案嗣經法院裁定與另案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其行為時該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等語,為被告余志堅辯護。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志堅前案執行完畢時,尚未經法院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之裁定而有所影響,是上開辯護意旨,顯然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㈡主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主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犯罪情狀:
⑴被告余志堅恣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約定賭金
之金額甚鉅,妨害選舉之情節嚴重;被告鄭世通恣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約定賭金之金額非低,妨害選舉之情節難認輕微。此部分犯行幸經檢警於選舉舉行及交付賭金前及時查獲,對於選舉公正所生危險始未繼續擴大。
⑵被告鄭世通恣意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約定並支付賭金9,300元之情節。
⑶被告余志堅、鄭世通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分工。
⒉犯後態度:
⑴被告余志堅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並指證賭客之身分,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犯行,否認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後態度。
⑵被告鄭世通坦承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否認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素行:
⑴被告余志堅有重利、多次賭博等前科,素行不佳。
⑵被告鄭世通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
⒋被告余志堅、鄭世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褫奪公權:
被告余志堅、鄭世通因上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公正之危害程度等情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余志堅所有,用於聯繫
本案賭博事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頁),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余志堅所有,用於記錄
本案賭博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鄭世通所有,用於聯繫
本案賭博事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以:
⒈被告余志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及被告鄭世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因認被告余志堅、鄭世通此部分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⒉被告鄭世通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陸續向被告陳志忠簽注「今彩539」,並先後支付賭金5,220元、6,820元、7,380元、8,340元予被告陳志忠,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鄭世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余志堅、鄭世通曾提
供實體場所以接受賭客親自到場或以各種通訊方式下注,亦無法證明其等有以網站等虛擬場所接受賭客簽賭,是被告余志堅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及被告鄭世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無從以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相繩。
⒉另被告鄭世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被告陳志忠簽注「今
彩539」之賭金總金額,乃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9,300元,至於公訴意旨所指5,220元、8,340元等金額,則是簽賭過程中隨時間經過累計之賭金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陳志忠先後傳送「一共5,220」、「一共6,820」、「一共7,380」、「一共8,340」、「一共9,300」之訊息予被告鄭世通,其數額隨時間經過而遞增之情形相符(見調一卷第51至60頁,內警一卷第43至52頁),是其所述並非無據;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鄭世通除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外,另有以賭金5,220元、6,820元、7,380元、8,340元向被告陳志忠簽注「今彩539」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余志堅、鄭世通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忠、鄭世通及余志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由被告陳志忠陸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賭客向被告鄭世通、余志堅下注如附表二所示之賭注,而以本案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㈡被告陳志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經營「今彩539」賭盤,並於112年11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3日、同月24日、同月27日及同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陸續接受被告陳志忠簽注「今彩539」,並各收取賭金5,220元、6,820元、7,380元、8,340元及9,300元。㈢因認被告陳志忠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
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同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志忠已於114年4月1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賭客 賭注內容 /數目(單位:注,每注賭金1萬元) 下注方式 1 蔡憲欽 「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即本案選舉中賴清德之得票數大於侯友宜100萬票,下同)/1000 「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500 「賴清德讓侯友宜70萬票」/1700 「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400 「侯友宜讓柯文哲100萬票」/200 「侯友宜讓柯文哲200萬票」/700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2000注 「賴清德讓柯文哲18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70萬票」/10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20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30萬票」/1000 「賴清德讓柯文哲5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1000 「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5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00萬票」/500 「柯文哲讓侯友宜100萬票」/1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300 「柯文哲讓侯友宜80萬票」/300 「柯文哲讓侯友宜60萬票」/100 「柯文哲、侯友宜PK」(即本案選舉中柯文哲得票數大於侯友宜,下同)/100 「賴清德讓侯友宜130萬票」/賴300 「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500 (以上賭注倘有柯文哲,則余志堅押注柯文哲,否則押注賴清德)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2 劉水葍 「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100 「柯文哲、侯友宜PK」/1000 (以上賭注倘有柯文哲,則余志堅押注柯文哲,否則押注賴清德) 劉水葍透過不知情之陳正隆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余志堅,並在陳正隆所有、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蚵寮會談 3 鄭智仁 「高雄賴清德讓柯文哲100萬票」(即本案選舉中賴清德在高雄地區之得票數大於柯文哲100萬票,下同)/10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30 「賴清德讓柯文哲100萬票」/120 「賴清德讓柯文哲140萬票」/40 「柯文哲讓侯友宜80萬票」/80 「柯文哲讓侯友宜60萬票」/1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4 汪晨文 「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10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賴清德) 以屬於電信設備之手機聯繫 5 黃俊賢 「柯文哲讓侯友宜60萬票」/300 「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250 「柯文哲讓侯友宜30萬票」/25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6 施志和 「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50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50 「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300 「柯文哲讓侯友宜40萬票」/100 「柯文哲讓侯友宜30萬票」/100 (以上賭注倘有柯文哲,則余志堅押注柯文哲,否則押注賴清德)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7 鄭永和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120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50 「柯文哲讓侯友宜70萬票」/150 「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200 「侯友宜讓柯文哲20萬票」/2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8 余庭輝 「柯文哲、侯友宜PK」/72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於余庭輝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住處前公眾得出入之處會談 9 潘明勇 「柯文哲、侯友宜PK」/2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10 蔡政晏(原名蔡進松)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60 「高雄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5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以屬於電信設備之手機聯繫 11 吳茂献 「高雄賴清德讓柯文哲30萬票」/3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12 徐智星 「賴清德、侯友宜PK」/200 「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300 「賴清德讓侯友宜70萬票」/100 「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300 「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600 「柯文哲、侯友宜PK」/400 「賴清德讓柯文哲50萬票」/200 「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100 「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200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300 「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200 「柯文哲讓侯友宜100萬票」/1000 「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300 「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200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200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0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5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40萬票」/6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300 「柯文哲讓侯友宜30萬票」/200 「侯友宜讓柯文哲20萬票」/600 「侯友宜讓柯文哲50萬票」/500 「賴清德讓侯友宜110萬票」/100 「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20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多名候選人)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13 鄭聰德 「柯文哲讓侯友宜60萬票」/100 「柯文哲讓侯友宜70萬票」/200 「柯文哲讓侯友宜80萬票」/3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14 賴文信 「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200 「柯文哲讓侯友宜70萬票」/200 「柯文哲讓侯友宜80萬票」/200 「柯文哲讓侯友宜80萬票」/100 「柯文哲讓侯友宜90萬票」/200 「柯文哲讓侯友宜100萬票」/300 「柯文哲讓侯友宜80萬票」/1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15 巴金強 「賴清德讓侯友宜50萬票」/130 「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220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210 「柯文哲讓侯友宜80萬票」/270 (以上賭注倘有柯文哲,則余志堅押注柯文哲,否則押注賴清德)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16 黃培倫 「賴清德、侯友宜PK」/40 「侯友宜讓柯文哲200萬票」/200 「侯友宜讓柯文哲100萬票」/90 「賴清德讓柯文哲50萬票」/1200 「桃園賴清德、柯文哲PK」(即本案選舉中賴清德在桃園地區得票數大於柯文哲,下同)/1100 「苗栗賴清德、柯文哲PK」/500 「新竹賴清德、柯文哲PK」/500 「柯文哲讓侯友宜80萬票」/1700 「桃園、新竹、苗栗賴清德、柯文哲PK」/300 「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500 「新竹賴清德、柯文哲PK」/300 「賴清德讓侯友宜130萬票」/200 (以上賭注倘有柯文哲,則余志堅押注柯文哲,否則押注賴清德)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17 鄭宗岳 「柯文哲、侯友宜PK」/1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18 黃威慶 「桃園賴清德、柯文哲PK」/500 「高雄賴清德、柯文哲PK」/100 「苗栗賴清德、柯文哲PK」/1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會談 19 吳向緯 「柯文哲讓侯友宜80萬票」/3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20 陳和太(起訴書誤載為陳和泰,應予更正) 「柯文哲讓侯友宜60萬票」/2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陳和太向黃正輝下注,再由黃正輝以屬於電信設備之手機轉單予余志堅 21 陳昱任 「柯文哲讓侯友宜60萬票」/10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 22 簡志聰 「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50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於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公眾得出入之餐廳會談附表二:
編號 賭客 賭注內容 數目(單位:注,每注賭金1萬元) 下注方式 1 陳旭進 「賴清德讓柯文哲80萬票」 (以上賭注余志堅押注柯文哲) 3 賭客向陳志忠下注,再由陳志忠使用通訊軟體以電子通訊方式轉單予鄭世通 2 王世南 40 3 陳清輝 15 4 陳明富 30 5 吳亮慶 50 6 陳志忠 12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 Pro型號之手機1支 2 簽賭帳冊1張 3 OPPO廠牌之手機1支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66號卷 選偵1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 選偵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 選偵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 選偵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 選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 選偵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 選偵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 選偵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選偵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 選偵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 選偵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 選偵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 選偵6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 選偵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 選偵7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 選偵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 選偵7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 選偵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 選偵8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808100號卷 內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459500號卷 內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内警偵字第11330459700號卷 內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内警偵字第11330759600號卷 內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内警偵字第11330759700號卷 內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内警偵字第11330759800號卷 內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内警偵字第11330759900號卷 內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内警偵字第11330770100號卷 內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969200號卷 內警九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61800號卷 屏警一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80900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81400號卷 屏警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81500號卷 屏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0000000000號卷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00000000000號卷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000000000號卷 調三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0430號卷 嘉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0431號卷 嘉警二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0768號卷 嘉警三卷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0771號卷 嘉警四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號卷 偵聲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