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進忠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進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何進忠知悉楊秀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民國113年12月1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鄉○○村○00○村○○○0○○○○0號,1號為潘洪義隆),黃華清係設籍於屏東縣州鄉港口村,對於前述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村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詎何進忠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能使楊秀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補選投票當日上午,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黃華清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華清(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懇請其投票支持被告楊秀蘭,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黃華清進行現金買票,黃華清亦知悉何進忠所交付之2000元係賄選之對價,基於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何進忠隨即騎乘機車搭載黃華清,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港口村社區活動中心投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進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247-251、253-256頁、271-274頁、本院卷60頁、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217-223頁、237-24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12月8日屏選一字第11331504331號公告、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第22屆村長補選投(開)票結果、員警113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黃華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進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進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華清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何進忠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1萬元以下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賄選之現金2千元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賄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
徵,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重則導致民主機制破毀,被告為圖案外人楊秀蘭順利當選,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交付賄賂對象僅1人,尚與普遍性、概括性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被告交給黃華清,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現金2千元,業經黃華清花用完畢,並未扣案,業經黃華清於偵訊中陳明(他卷239頁),而黃華清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選偵卷第33-34頁),檢察官就上開賄款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