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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興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2、11881、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嘉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嘉興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屏東鄉高樹鄉之鄭家裕(已於111年6月23日歿)住處,自鄭家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附表二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彈,下與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6支(下稱本案槍管),並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持有之。

㈡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鄭家裕上開住處,自鄭家裕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十字弓1把(下稱本案刀械),並放置在本案住處而持有之。

二、嗣員警於113年6月25日9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2-1、3、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前案並無一罪關係㈠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潘嘉興於111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高

樹鄉舊寮地區某處,向鄭家裕借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4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判決),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證,本案雖無法排除本案槍彈、槍管,係被告與前案槍彈一同自鄭家裕取得而持有之,然被告於前案槍、彈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竟仍持有本案槍彈、槍管,顯係另行起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

二、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至12

8、26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基警卷第19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基警卷第21至35頁)、扣押物品收據(基警卷第37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5至77頁)、附表二編號1、2-1、2-2、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1、2-1、3、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該條例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並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適用裁判時規定即可。

2.又該條例於113年1月3日增訂第13條之1關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並於113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公告施行,然該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依罪刑法定主義,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殼1批,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4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2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27頁),仍不得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同時自鄭家裕取得本案槍彈、槍管後,至113年6月25日9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槍管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且被告持有之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分別有數個,仍僅分別單純成立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槍管,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無刑之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槍枝來源為鄭家裕,惟鄭家裕已

於111年6月23日死亡,被告係於113年6月25日遭查獲,有鄭家裕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基警卷第19至20頁)可證,鄭家裕於被告遭查獲時既已死亡,檢、警自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自111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

間起,迄113年6月25日9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非短,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重大;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本案槍彈、槍管、刀械,持有之時間至少有2年之久,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持本案槍彈、槍管、刀械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案槍管、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案刀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本案子彈,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單獨宣告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故如不能論以被告罪刑,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彈殼1批,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於裁判時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1.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2、6至19所示之物,或不具殺傷力,或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106所示之物,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基於非法改造具殺傷力

槍彈之犯意,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自蝦皮網站以新臺幣4萬餘元之價格,購得模擬槍(附贈空包彈)1把,先將模擬槍之槍管拆下後,再用電鑽在上開模擬槍撞針槽上鑽孔,並於撞針槽一內置入撞針,最後再將鄭家裕所交付上開已貫通之槍管組裝至模擬槍上,以此方式使其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改造本案槍枝;又以填充火藥及底火置入上開空包彈內之方式,改造子彈成品8顆(其中6顆為本案子彈)、子彈半成品1批。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61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犯行,辯稱:本案槍彈都是鄭家裕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㈣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自白有改造本案槍彈之行為(基警卷第7-1頁;偵一卷第148頁),惟就改造本案槍彈之過程,其於警詢稱:我將自蝦皮網站購得之模擬槍槍管拆下,以電鑽在槍枝撞針槽上鑽孔,並於撞針槽內置入撞針,再將鄭家裕所交付已貫通之槍管組裝至該槍枝;我將火藥及底火置入自蝦皮網站購買槍枝時贈送之空包彈內等語(基警卷第7-1頁),嗣於第1次偵訊稱:扣案槍枝是我從蝦皮上購買的,買來時沒有撞針、槍管,槍管是我之前的一個朋友那邊拿來的,我用電鑽把撞針槽那邊打通,再把槍管放上去等語(偵一卷第148頁),可見被告就其自蝦皮購得之槍枝是否具有槍管、其改造槍枝時有無先將槍管拆下、有無置入撞針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於第1次偵訊亦未具體說明改造子彈之過程。況且,被告於第2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本案槍彈均來自鄭家裕(偵一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第1次偵訊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又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6至16)之物品,皆係製造本案槍枝之工具或零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17)之物品,則係改造子彈、子彈半成品之原物料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本案槍枝係已組裝槍管之完整槍枝,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管6支(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槍管)自非製造本案槍枝之工具或零件;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7、1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物品,是否為改造本案槍彈之工具(本院卷第169頁),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是否由本案扣案工具及零件製造(或改造)而成,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與技術,本局無法臆測等語,有該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0942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是該局亦未認定上開物品即為製造(或改造)本案槍彈之工具,被告遭扣得上開物品等節,得否作為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實有疑義。

3.再者,卷內並無被告自蝦皮購得模擬槍(附贈空包彈)、改造工具、零件或原物料之相關購買紀錄,或被告製造(或改造)槍枝之相關對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等可供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之單一自白,即逕認定被告有製造本案槍彈犯嫌。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製造本案槍彈等節,除被告於警

詢、第1次偵訊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6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嘉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潘嘉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6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155頁) 【起訴書附表、目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基警卷第21頁) 2-1 非制式子彈6顆 (具殺傷力) 【鑑定結果】 ⑴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含彈殼)8顆,其中未試射子彈5顆(即⑴未經採樣之5顆),均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證據出處】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6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14756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⑶本院114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9頁) 【起訴書附表、目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基警卷第21頁) 2-2 非制式子彈2顆 (不具殺傷力) 3 槍管6支 【鑑定結果】 送鑑槍管6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6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156至157頁) 【函詢結果】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證據出處】 內政部114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111號函(本院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目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基警卷第21頁) 4-1 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彈殼1批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半成品1件,研判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等物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6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156頁) 【函詢結果】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內容,均非屬彈藥(函文誤載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上揭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彈殼,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證據出處】 內政部114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11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內政部114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23號函(本院卷第227頁) 【起訴書附表、目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基警卷第21頁) 4-2 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1批 5 十字弓1把 【鑑驗結果】 弓身長77公分、弓臂寬67公分,有槍托、板機、準星,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十字弓) 【證據出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所附十字弓照片(高市警卷第3至7頁) 【起訴書附表、目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基警卷第22頁) 6 改造槍管半成品1組 【鑑定結果】 送鑑槍管半成品1件,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六角扳手、金屬鑽頭、金屬起子、磁鐵等物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6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4、157頁) 【函詢結果】 上揭金屬槍管因內具阻鐵(即槍管並非暢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證據出處】 內政部114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111號函(本院卷第81頁)、內政部114年7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670號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起訴書附表、目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基警卷第22頁) 7 喜得釘1盒 【本院審認結果】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槍管犯行是否相關 【起訴書附表、目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3、15至17、1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3、15至17、19(基警卷第21至22頁) 8 清槍組工具1批 9 挫刀1組 10 電鑽改造槍枝用1組 11 鑽槍管用鑽頭2枝 12 固定鉗1個 13 砂輪機1個 14 研磨工具組1批 15 砂紙1批 16 改造用小型工具(內含彈簧)1盒 17 底火1包 18 底火帽1包 19 鑽頭1批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