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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吳明樹

被 告 劉冠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許偉翔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首睿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鼎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盧洸亦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簡睿廷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被 告 陳唯善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被告劉冠德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樹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3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下稱劉冠德等7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第13628號、第13913號、第14558號、第14559號、第14560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人吳明樹(下稱吳明樹)所有,據被告劉冠德於警詢及審理,被告許偉翔於審理時,吳明樹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4頁,本院二卷第73頁,變價卷第26至27頁),並有吳明樹提出之請求書(見變價卷第17至18頁)、小船註冊登記簿(見變價卷第49頁反面)、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變偵卷第50頁反面)附卷可查。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劉冠德等7人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沒收(見本院二卷第73頁),未來如劉冠德等7人成立犯罪,該等物自有可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吳明樹既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程序參與權,並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二卷第177、203至204頁),本院認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吳明樹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即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將進行審理程序,吳明樹應於審理程序時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遊艇(東尼2號) 1艘 船舶編號:914741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3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115頁) 2 弦外機 1具 型號:MERCURY115 3 航行儀器 1臺 型號:GPSmap585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海巡署臺東查緝隊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卷 變價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