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文隆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蔡淑湄律師被 告 林欣翰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許明佳律師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號、114年度偵字第1468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號、114年度偵字第3867號、114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韋文隆、林欣翰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韋文隆、林欣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各犯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韋文隆曾因另案遭通緝,且被告2人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應已預期將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到庭受對質詰問,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