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展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展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英展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至6月間,透過網路等方式,取得金屬槍管、木板、彈珠、喜得釘等物品後,參考網路教學影片,使用銼刀、鐵質束帶、AB膠、橡皮繩等工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1住處(起訴書未詳載被告製造槍枝之地點,應予補充),接續將上開購得物品,組裝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共計4枝(下合稱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半成品1枝。嗣於114年6月19日,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英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68頁),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4、71至72頁,本院卷第43至46、67至7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980號、114年度槍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5、123至136頁)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本案槍枝送鑑定後,認為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89969號鑑定書、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1住處,製造本案槍
枝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2頁),起訴書未記載被告製造本案槍枝之地點,尚欠明確,爰由本院補充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製造本案槍枝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自113年5至6月間起,先後在其住處製造本案槍枝,其犯
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半成品1枝部分雖屬製造未遂,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而為既遂階段,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仍應整體論以一製造既遂罪,不另論未遂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製造本案槍枝之行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然雖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槍枝,固為法律所不許,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們家務農,有種植蓮霧,我製造槍枝是為了驅趕鳥類和綠鬣蜥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73頁),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堪認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僅係供驅逐動物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作為犯罪或為達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其惡性與利用槍枝逞兇犯事者、擁槍自重恫嚇他人或奪取他人性命之歹徒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且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對被告遽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竟仍製造本案槍枝,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製造本案槍枝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木頭柄獵槍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 ⑵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黑色木頭柄獵槍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黑色槍管槍枝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發現槍管後塞為活動式,其內之導火孔暢通,且具裝填底火帽之凸出結構,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帽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槍枝半成品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其內之導火管暢通,且具裝填底火帽之凸出結構,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帽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槍枝半成品1枝 認分係金屬管、金屬棒。 6 槍管4枝 認均係金屬管。 7 鑽頭1批 8 喜得釘1包 認均係口徑0.22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9 彈珠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