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婷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李靜怡律師訴訟參與人 鍾○城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 實

一、陳○婷為成年人,係嬰兒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嬰)之母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婷於大學畢業後,長期獨力照護罹有肝功能異常之父親及失智症之母親,因承受照護壓力,而罹患泛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及重度憂鬱症,其雙親相繼離世後,身心狀況益形不佳;甲嬰出生時體重較胎齡低下,並有新生兒暫時性呼吸過速症狀,經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及中重度病房住院治療5日後,於同年6月8日出院,入住址設屏東縣○○路0段00號之優生產後護理之家408房。陳○婷於產後護理期間,因過往長期照護雙親之經歷,對甲嬰之健康及發育狀況格外關切,尤為擔憂甲嬰有無肌張力過高、腦性麻痺等發展性問題;而甲嬰尚處新生兒階段,須頻繁餵奶、換尿布及哄睡,且易受外界刺激而哭鬧,並有臀部紅疹(紅臀症)等皮膚不適情形,使陳○婷之照護壓力逐漸累積,並出現產後焦慮及憂鬱症復發之情形。同年7月3日11時46分許,陳○婷在上開產後護理之家申請親子同室,將甲嬰帶回房內自行照顧,期間反覆為甲嬰餵奶、拍嗝、清理排泄物、沖洗臀部、塗抹紅臀藥膏及更換尿布等,致身心俱疲,迄同日16時許,甲嬰仍持續哭鬧而難以安撫,陳○婷因長時間照護所累積之身心壓力,一時情緒失控,為使甲嬰停止哭泣,竟萌生殺害甲嬰之犯意,先以棉被覆蓋甲嬰面部並摀住其口部,惟甲嬰仍持續哭泣,遂再持手邊曾使用過之保鮮膜摀蓋甲嬰口部,並再次以棉被覆蓋其面部,以此方式阻礙甲嬰呼吸,直至甲嬰不再發出聲響始停止。陳○婷掀開棉被後,發現甲嬰口鼻滲血且已無反應,旋即通知護理人員到場協助救治,並將甲嬰送往醫院急救,惟經急救後仍無生命徵象,於同日17時2分許不治死亡。嗣陳○婷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表明係其殺害甲嬰,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嬰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被告陳○婷、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甲嬰之父親鍾○城、證人即被害人家屬A09、A08、A10、A11等人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嬰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82、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一第159至161、223至226頁,偵14029卷第384頁,本院國審重訴字第3號卷第166頁,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81、180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鍾○城於偵訊時、證人張絢遠、簡薇珊、張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一第227至230頁,相驗卷二第349至353頁,偵14029卷第3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113年7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案發408號房全景、甲嬰死亡位置及所使用之枕頭、奶瓶照片、被告所拍攝甲嬰側躺之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優生產後護理之家新生兒入住前評估表、新生兒入住護理評估表、育嬰室Cardex、育嬰室

TPR (體溫、脈搏、呼吸)、育嬰室身體評估/護理記錄單、護理指導、育嬰室新生兒入住衛教指導、育嬰室轉介單(新生兒)、產房入院接觸史調查表、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解剖筆錄、屏東地檢署113年7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自首狀、相驗屍體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照片、得立身心診所函覆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相甲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暨採證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生字第113610797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113相甲字第502號001扣押物品清單、甲嬰健保WebIR-個人就醫與住院紀錄查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優生產後護理之家親子措施實施辦法及注意事項、入住衛教單、護理記錄單、產後住房Cardex、客房TPR及就醫記錄單、入住護理評估表、身體評估記錄表、跌倒高危險群評估表、心情溫度計、家庭功能評估問卷、陪伴者自我管理須知、訪客管理須知、陪伴者監測管理、簡易感染風險篩檢問卷、甲嬰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出生時之完整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優生產後護理之家2樓諮詢櫃臺與408房外之監視器影像、員警擷取之影像照片、被告之蔡長禧內兒科診所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4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嬰之病歷資料及急救護理紀錄、優昇診所函覆及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至優昇診所就醫病歷資料、被告父親陳○○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3101969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9838號函暨所附被告母親陳○○之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1000178號函暨所附被告父親陳○○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陳○○之醫師說明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3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11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118572號函暨所附被告母親陳○○之住院及門診就醫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13年12月12日和院公共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母親陳○○之就診記錄、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914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年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3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杏福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保護暨脆弱家庭個案心理諮商接案表、輔導個案記錄、被告之杏福身心診所自費心理治療報告摘要、115年5月27日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自費心理治療報告摘要等件(見相驗卷一第21、

39、41、43、45至48、57至133、135至139、145至149、157、167、179、203、233至235、267至271、297至315、325、329至333、335至336、338、341至393、397至429、432至43

3、449至450、453、455、461至476頁,相驗卷二第33至65、127至198、231至239頁,偵14029卷第9、11至21、23、27至30、33、35至125、127至151、153至162、175至216、231至314、349至361頁,國蒞44卷第52至80反面、85頁,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甲嬰之母,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被害人甲嬰為前揭殺人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嬰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457頁),被告故意對甲嬰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中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以究明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參考被告過往病史、會談內容、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被告有憂鬱症病史,其母親於112年2月間過世後,被告出現心情低落、夜眠差、焦慮、胃口差、失去興趣、無助感、無望感、自殺意念等狀況,於同年7月至得立身心診所就醫,並服藥至同年10月因發現懷孕而停藥,服藥及懷孕期間情緒有改善。被告自述於產後一週即出現情緒焦慮及絕望、對日常活動缺乏興趣、自我價值感下降、食慾差、體力與精力減退、專注力不佳、睡眠不良等症狀,持續兩周以上並影響照顧新生兒之能力,推測案發時被告應處於憂鬱症發作狀態。綜合以上資料,推測案發時被告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可能因產後復發憂鬱症加上其衝動性較高,致其辨識能力部分受影響,但未達欠缺辨識能力之程度,建議被告繼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30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14029卷第351至361頁)。而被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至得立身心診所持續接受治療,並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亦有得立身心診所113年7月23日函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297至315頁)。

⑵按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其中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存在及其程度之判斷,涉及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原則上應參酌具有相關專業之醫療人員或鑑定機關,依行為人之病史、精神狀態、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資料所為之專業判斷。查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112年間起即受憂鬱症所苦,且於案發時因產後憂鬱症復發,並伴隨較高之衝動性,致其辨識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前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參酌被告既往就醫及用藥情形、相關病歷資料與卷內事證,並經會談、行為觀察及心理測驗,綜合其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及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後,本於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方法及推論過程尚無明顯瑕疵,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動搖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⑶另參諸證人鍾○城於警詢時證稱:剛開始我跟被告都很開心寶

寶的到來,被告生產後住在護理之家,我下班後會先回家,大約在19時許會到護理之家陪伴被告直到22時許離開,因為被告半夜要擠奶,我睡覺時又淺眠,被告擔心我被吵醒才建議我不要在護理之家過夜;後來被告會一直看網路影片去測試寶寶的反應,如果反應不如預期,被告就會很擔心,所以狀況就越來越糟糕;在113年6月25日被告有跟我說晚上開始無法入眠,要我帶安眠藥去護理之家給她,之後我觀察她的精神狀況也是越來越差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9至20頁),核其所述,可見被告於產後初期原對被害人甲嬰之出生感到喜悅,然隨照護時間增加,對被害人甲嬰健康及發育狀況之焦慮亦逐漸加劇,且於案發前已出現持續失眠、服用安眠藥及精神狀況日益惡化等情形。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下我精神狀況不好,從上星期開始就無法入睡,吃安眠藥也沒效果,當天又反覆的幫甲嬰替換尿布、安撫、清洗及擦藥,過程中她哭鬧掙扎,我就失去理智、情緒崩潰,想要這個聲音消失,才會找東西蓋住她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25頁),所述其案發前精神狀況持續惡化及案發當時情緒失控之情形,與證人鍾○城前揭證述及精神鑑定結果相互吻合。是本院綜合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病史、產後憂鬱症復發後所呈現之焦慮、失眠及精神狀況惡化等症狀、案發當日因反覆照護被害人甲嬰及面對其持續哭鬧所承受之身心壓力,以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受產後憂鬱症復發之影響,已使其認知、判斷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受到重大影響,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甲嬰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訴訟參與人鍾○城坦承其為本案殺害被害人甲嬰之行為人,並委由辯護人於相驗解剖前之113年7月8日致電屏東地檢署,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旨,復於同日21時33分許向該署遞交刑事自首狀等情,有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自首狀等件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一第167、233至234頁)。被告並於翌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足認其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及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刑責至為嚴峻。本案即便依前揭規定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為2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尚非輕微。然殺人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背景及主觀惡性各有不同,行為人所處之特殊環境及犯罪形成過程亦不能一概而論,自仍應就個案之客觀犯行情節與主觀惡性綜合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俾使罪責與刑罰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⑵查被告固以摀蓋口鼻、阻礙呼吸之方式殺害甫出生不久之親

生女兒甲嬰,侵害其生命法益,所生結果至為重大,其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衡諸本案犯罪形成之特殊背景,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長期照護雙親,並因至親之離世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復因生產而有憂鬱症復發之情形,亦陸續出現焦慮、持續失眠、精神狀況日益惡化等症狀;其於產後護理期間又因過度擔憂被害人甲嬰之健康及發育狀況,持續承受照護新生兒所生之身心壓力,迄案發當日因反覆為被害人甲嬰餵奶、清理排泄物、清洗臀部、擦藥及更換尿布,復面對被害人甲嬰持續哭鬧而難以安撫之情形,終因精神疾病、睡眠不足及照護壓力交互影響,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犯罪並非出於事前縝密計畫,亦非基於仇恨、報復、貪圖財物或逞兇鬥狠等惡性動機,而係在產後憂鬱症復發及長期身心壓力累積之特殊情境下,因一時情緒崩潰所為,其犯罪形成背景及主觀惡性,與一般蓄意謀財害命或基於重大仇怨而預謀殺人之情形,究屬有別。

⑶再者,被告行為時因產後憂鬱症復發及高度衝動性之影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發現被害人甲嬰口鼻滲血且已無反應後,旋即通知護理人員到場救治,而非任由被害人甲嬰處於危險狀態或設法掩飾犯行,其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足見其犯後尚有面對自身行為及承擔刑責之態度。

⑷本院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嬰間之母女關係、其犯罪前後之

身心狀況、犯罪動機及形成過程、犯行持續時間、犯罪後立即尋求救治並主動自首之態度,以及訴訟參與人鍾○城、被害人家屬A09、A08、A10、A11等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84至85、89、141至143頁),綜合前揭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固造成被害人甲嬰死亡此一遺憾且無可回復之重大結果,然其犯罪係在產後憂鬱症復發、長期失眠及新生兒照護壓力等多重因素交互作用下,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與一般出於高度惡性而蓄意殺人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衡酌其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及主觀惡性,縱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如仍科以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其身為被害人甲嬰之母,本應盡力維護、照護甫出生之被害人甲嬰,竟於被害人甲嬰持續哭鬧而難以安撫之際,以棉被及保鮮膜摀蓋其口鼻,阻礙正常呼吸,終致被害人甲嬰因心肺衰竭而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結果至為重大。惟念其因長期照護雙親,且因至親之離世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又於產後有憂鬱症復發之情形,並出現焦慮、持續失眠、精神狀況惡化等症狀,復因對被害人甲嬰健康及發育狀況過度擔憂,長時間承受照護新生兒所生之壓力,導致身心俱疲,終因被害人甲嬰持續哭鬧而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實屬人倫悲劇。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訴訟參與人鍾○城、被害人家屬A09、A08、A10、A11等人均於本院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讓被告重新開始生活等語之意見(見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84至85、89頁),暨參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症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97、99、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復於產後因精神疾病復發、睡眠障礙及照護新生兒所生之身心壓力交互影響,一時情緒失控而罹犯本案,其犯罪固造成被害人甲嬰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然究非出於重大惡性之動機,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甲嬰之家屬亦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與渠等間之關係現已逐漸修復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現正懷有訴訟參與人鍾○城之子女,家庭生活已逐步回歸穩定,並有家人提供情感及生活上之支持,且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足認其目前已有相當之家庭支持及醫療資源可供依循,而具備一定之社會復歸條件。衡以本案犯罪之發生與被告當時特殊之精神疾病及產後身心狀態具有密切關聯,倘令被告入監執行,使其脫離現有家庭支持及穩定醫療環境,不僅可能增加其精神狀況惡化之風險,亦將影響其參與甫將出生子女之早期照護及親子關係之建立,並使新生子女之照護安排及家庭支持體系承受額外負擔。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精神疾病治療情形、現正懷孕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情形,以及實際執行刑罰對其甫出生子女與家庭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深切體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後果,當能知所警惕而慎重自持,尚無藉由實際執行刑罰始能達成特別預防及教化目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防止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如有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抑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枕頭2個、棉被1件、嬰兒包巾1件、保鮮膜1捲、米色背包1個,見相驗卷一第1

99、333、33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