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紘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胡丞志、黃沛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同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47頁),依司法院般「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胡丞志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沛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12、36-41、46-54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6-29 頁)、告訴人胡丞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71頁)、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75 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77-78頁)、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4 號民事裁定(金簡上卷第13-16 頁)暨全案卷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 年3 月25日114 東安醫字第0234號函暨病歷資料(金簡上卷第83-87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 年5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40034301號函(金簡上卷第
179 頁)、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4 年6 月6 日彰東港字第1140007號函暨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張○紘)、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黃沛晴)、郵政存簿儲金簿(黃沛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簡上卷第189-19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以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既遂等犯行,係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個案自幼被發現發展遲緩,目前與家人同住,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理解、語言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配偶及子女姓名、子女數目、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僅有半數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心理衡鑑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在40,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及日常生活表現判斷已達中度智能不足。
個案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說話速度尚可。目前沒有聽、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例如忠與孝、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力欠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分期付款、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但對於時間、地方及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屬正常。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的財物。有部分職業與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腳踏車與機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致判斷能力缺損,記憶及計算能力不足,使個案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過去理財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先天中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已經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一份暨所附屏安醫院屏安醫字第(105 )01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可參(見輔宣卷第24頁-第3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應足認其精神狀況已達影響日常事務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法第1
9條第2項等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主要是爭執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適用、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參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被告係受詐騙始交出本案帳戶,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原判決認被告智識成熟有誤。又自受詐情節輕易可知一般智識成熟之人對此亦會起疑,被告竟輕易相信,足信其智識不足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等,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判決誤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應屬有誤。又被告前已受本院輔助宣告,其智識能力顯著降低而已影響行為時之判斷,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違誤。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原審復未及將該事實考量在內,從而,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既有所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併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金簡上卷第39頁),素行良好;佐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其智識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附表二之告訴人等已收受部分賠償或全額款項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胡丞志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且告訴人胡丞志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21頁、第227頁)。
另本案帳戶內尚有餘款7萬0246元,其中7萬元已匯交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黃沛晴等節,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4年6月6日彰東港字第1140007號函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89頁)。足信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黃沛晴、胡丞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胡丞志支付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胡丞志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致渠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未遭提領),該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已需賠付告訴人胡丞志10萬元,業如前述,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說明:㈠至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法第22
條第1、2項規定對於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未有3個以上者,...裁處告誡,修正後的法律顯較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考量修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顯有違誤」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此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在實行洗
錢犯行之前階段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按: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本案帳戶既經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而犯有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自亦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之餘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丞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胡丞志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胡丞志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胡丞志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 日22時24分 許 ②113年4月1 日22時25分 許 ③113年4月1 日22時26分 許 ④113年4月1 日22時27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 黃沛晴(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黃沛晴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黃沛晴依其指示投資獲利,黃沛晴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42分許 7萬元附表二:和解情形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1 胡丞志 被告願分期給付原告10萬元。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日止,每月15日給付新台幣5000元,並匯入胡丞志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沛晴 7萬元已自銀行取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