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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瑞森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黃舒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瑞森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瑞森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瑞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至17、139、140、247、248、417、4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跟大部分的告訴人都達成和解,至於未能達成和解的告訴人沒有意願出面,這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請庭上考量被告的犯行,行為輕微以及犯後態度,請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撤銷原審幫助洗錢罪科刑部分(原審判決事實部分)⒈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文馨、楊子瑲、何玉蓮、賴怡伶、李麗惠、賴曉萍、林玥、葉庭蓉、董小蔆、盧秉麒、駱文皓、施紹鈞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大部分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153、301至315、399至4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手機內通訊軟體ILNE之ATM轉帳匯款明細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59頁),堪認其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⒉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然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⒊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另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或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駁回原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判決事實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論罪科刑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原審判決事實部分,係直接詐騙告訴人,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㈣再者,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因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就本案所犯自均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原審判決事實部分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及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未予宣告緩刑等部分,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