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頤庭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頤庭(下稱被告)有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陳淑暖、王姿琇所匯款項,業經提領,亦查無被告有獲得犯罪報酬,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改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最高度下修至有期徒刑5年,較有利於行為人,請改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判處罪刑等語。
五、本院補充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等語。惟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否認詐欺等犯行?)我否認,我是要辦貸款,借款申請書跟合約書上都有寫我是要貸款15萬元。」等語,顯未自白其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現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度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固屬卓見,然為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前之個案判決見解,自非可援引適用,至辯護人所引本院114年度金簡上19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不同,同無從比附援引。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規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任意交付如原審判決所引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網路銀行、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導致告訴人陳淑暖、王姿琇匯入款項旋遭轉出至所設定之約定帳戶,使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輕易於收取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迅速將贓款轉出至約定帳戶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高達197萬元,被害人數2人,情節及損害結果實為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然仍未與告訴人陳淑暖、王姿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念被告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
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被告迄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之素行尚佳;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另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淑暖、王姿琇分文,亦未求得其等諒解,是本案缺乏任何足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再考量告訴人王姿琇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7、5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70、71頁),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上訴主張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44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頤庭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頤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匯款時間欄「10時2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3分」;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0時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2分」、匯款金額欄「970,0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7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儲字第1140037012號函暨所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蘇頤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淑暖、王姿琇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甚至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導致被害者匯入款項旋遭轉出至所設定之約定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儲字第1140037012號函暨所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41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於收取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迅速將贓款轉出至約定帳戶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被害人數2人,情節及損害結果實為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然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念及其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為978元,復經警示結清後餘額為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儲字第11400370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頁)在卷可憑,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被 告 蘇頤庭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頤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信箱帳號、密碼、MAX平台帳號、密碼交付「陳專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淑暖、王姿琇,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陳淑暖、王姿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暖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等資料予「陳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將我郵局帳戶綁定MAX平台上幫我做流水,讓我的信用看起來比較好,可以貸到比較多錢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淑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淑暖提供之(陳國賢)沙鹿農會北勢分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P.8) 證明告訴人陳淑暖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王姿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姿琇所提供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P.15) 證明告訴人王姿琇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淑暖、王姿琇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旋遭人轉匯之事實。 5 「萊分期」、「陳專員」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信箱帳號密碼、MAX平台帳號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人。
二、詢據被告蘇頤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見過辦理貸款之「陳專員」,亦不知「陳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對貸款公司行號等資料均一無所知,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亦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且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將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必會要求提供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借貸之常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銀行並沒有跟我索取中信帳戶的密碼等語,可見被告前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能知悉辦理貸款時,於經金融機構核貸撥付款項前,並無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卻仍為之,難謂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FB廣告連結LINE暱稱「王仲麟」結識告訴人陳淑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淑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0時27分 1,000,000元 2 王姿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鈺潔」結識告訴人王姿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姿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0時8分 970,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