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設定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並於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綁定上開遠銀帳戶為信託帳戶。嗣112年6月5日11時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郭秀玉,致游郭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至前揭MaiCoin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游郭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君固坦承於本案郵局帳戶設定本案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綁定上開遠銀帳戶為信託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將本案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其只是照著手機APP之指示去操作,不知道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別人會知道等語。
二、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設定本案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綁定上開遠銀帳戶為信託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59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165號函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57-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442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第73、79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資料(偵卷第87至9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7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7號函暨所附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原審卷第41至4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19號函(原審卷第5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208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75至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字第1130080435號函暨所附儲匯業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3至10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2101號函(原審卷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本案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於上開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郭秀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而游郭秀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後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郭秀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9頁),並有游郭秀玉與暱稱「順其自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頁)、游郭秀玉匯款單(偵卷第29頁)及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在證,是被告所開之之本案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確遭詐欺行騙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㈠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
網銀及帳密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船舶業務助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密碼及網銀帳密,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網銀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網銀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
①告訴人遭詐欺匯款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本案郵局帳
戶後,該等款項於同日112時54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帳提至本案遠銀帳戶,並隨即於同日12時55分許經由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59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165號函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57-6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99至107頁),顯見該從事網路跨行轉帳之人不僅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約定轉帳之本案遠銀帳號及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信託帳戶,且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若非被告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如何能在上揭短短時間內,由行騙者將詐得款項立即跨行轉至本案遠銀帳戶,並隨即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是依上情以觀,已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始合乎事理常情。
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明其所申設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詳原審卷60頁),該帳號及密碼甚為複雜,若非被告將該帳號及密碼告他人,他人顯難一次即進入該帳戶內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相關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反而足證被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銀帳密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③另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跨行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偵卷69-7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165號函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57-63頁),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112年4月為了想賺外快去下載APP,去點裏面的內容,試著去操作,發現太難了就沒有再用等語(見審卷第58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其在網路上找到MaiCoin交易平台申請帳戶,並成功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但因不會操作就沒有操作,因為不太會買虛擬貨幣,就沒有交易,就是申請後就放著帳號沒有使用等語(偵卷6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登入MaiCoin帳戶操作,並於112年5月29日操作2次,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7號函暨所附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9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所辯稱顯不足採信,其確有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並進行操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④被告於112年6月1日設定其所有遠銀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後,告訴人游郭秀玉即於112年6月5日11時3分許將遭詐騙之37萬5,000元匯入郵局帳戶,而該筆款項旋即於112年6月5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遠東帳戶,並於同日入金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成功,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若非被告主動配合不詳之人將遠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此筆贓款金流根本不可能恰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甫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遠東帳戶,再以被告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是本案為被告主動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等情甚為明確。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使用IPHONE XS 手機登
入MaiCoin帳戶,附表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其未登入,且112年5月31日多筆以IPHONE 7登入之資料非其所登入等語。經查,被告之MaiCoin帳戶內於112年5月31日有7筆以IPHONE 7登入之資料及操作之紀錄,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7號函暨所附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至49頁),而現今社會一人有多支手機,亦屬常有之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難以被告之MaiCoin帳戶內多筆以IPHONE 7登入之資料,即認非被告自行登入,況被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甚為複雜,已如前述,若非被告自行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如何以其他之手機APP登入被告MaiCoin帳戶,並進行操作,上開7筆以IPHONE 7登入之資料及操作之紀錄,若非被告自行登入操作,則益徵被告將其所有之MaiCoin帳戶及本案之郵局、遠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又用戶使用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皆係以APP登入操作,系統僅會紀錄用戶入的IP與時間,該用戶使用手機APP登入,若無設定自動登出,系統將會持續登入,故無顯示後續其他登入紀錄之事實,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2101號函(原審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或本件行騙者事先登入本案被告之MaiCoin帳戶,如未登出,該系統將會持續登入,故無顯示後續其他登入紀錄,是被告辯稱:其在112年6月5日11時3分未使用手機之APP登入本案之MaiCoin帳戶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思媛,欲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1時3分之上班時間未使用手機之事實,核無必要,自無庸傳喚。⒊綜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能從容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利
字網路跨行轉匯至本院遠銀帳戶,而利用被告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應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定故意: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船舶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網銀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與密碼、遠銀帳號及其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資料、密碼及MaiCoin帳戶資料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本案郵局、遠銀及MaiCoin帳戶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遠銀帳號、MaiCoin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㈢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與上述之事證均不符合,徒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5日並無
登入操作,被告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否認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為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後,迅速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出帳戶,再轉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之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金額為37萬5,000元,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經設為警示帳戶而無餘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被告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否認犯罪及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經查,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本件告訴人1人,所受害之金額37萬5,000元,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於原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再次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可言,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郭秀玉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被害人之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3分 37萬5,000元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