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攸君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謝攸君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攸君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負未必故意之責,較直接故意惡行為輕。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亦未參與施用詐術,手段溫和,未獲犯罪所得。被告目前為工廠作業員,且無前科,生活單純,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無故舊恩怨,僅邊緣性提供帳戶。所生損害人數僅2人、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於犯罪後坦承,足見本性良善,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安排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遞減輕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持續依約履行中,累計賠償金額各1萬元,共2萬元,業據被告當庭陳明(金簡上字卷第1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劉凌飛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錡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同卷第101-103、139-140、167頁),足見積極悔悟之心,並實際填補所生損害,致量刑基礎有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
1、被告為求自身能順利辦理貸款,任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行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追查困難,造成本案被害人數2人、金額11萬元,所為甚有不該。
2、惟考量被告已屆中年,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平時應仍係遵守法律之人,素行不壞,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持續依約賠償中,可見積極悔悟之心,並有實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自述案發時迄今均係從事工廠正職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但有小額貸款5萬餘元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61頁),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有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卷第101、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賠償,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意賠償之承諾,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課予被告應:①履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劉凌飛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前給付頭期款6000元。 (二)尾款新臺幣2萬4000元,於115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以上款項,均匯入劉凌飛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行:八里郵局;戶名:劉凌飛;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給付李佳錡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115年3月10日(含當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以上款項,均匯入李佳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戶名:李佳錡;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