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雪鳳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陳建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3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雪鳳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芸歆媽媽尤思潔」之人聯絡時,得知若交付金融帳戶予「芸歆媽媽尤思潔」使用,可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且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款報酬,遂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芸歆媽媽尤思潔」期約前揭對價,再於同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統一超商丹榮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對方使用。嗣「芸歆媽媽尤思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均詳見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李雪鳳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9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固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為了要找工作,我會將帳戶交出去,是因為對方說要報稅金,除了報稅之外,還可以領補助款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109-110頁)。惟查:
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與不詳之人,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行騙者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則欣、彭彥婷、林立安、陳詣涵、韓京蓉、黃茵琪、曹藝寶、林芝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頁數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芸歆媽媽尤思潔」之對話紀錄、台灣公司網、代工協議擷圖、被告寄出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3年12月13日合金萬丹字第11300038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007643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影本、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6008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99頁;原審卷第25-29、31-45、179-184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堪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流入行騙者手中,做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析述如下: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29日警詢時均供稱:我因
有求職需求,於112年12月4日在網路臉書尋找家庭代工,後來有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稱公司用個人卡片名義購買材料才不用稅金,然後又可以領1萬元補助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112年12月4日我找家庭代工,與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以個人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才不用稅金,且可以領1萬元補助,對方說要寄提款卡才會有補助費,1張可以補助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交付提款卡可以拿1萬所以才交付卡片,我心裡想賺那1萬元(見原審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報稅金之後,可以退1萬給我,如果2張卡,就是2萬,我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除了報稅之外,還可以領共2萬元的補助款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9-11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芸歆媽媽尤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87-97頁),可證雙方確有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合意甚明。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得使用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利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況下,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被告自承:我不認識收我帳戶的人,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也沒有見面過,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與「芸歆媽媽尤思潔」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互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卻遽以家庭代工可申請補助款、報稅金等理由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他人,自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屬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曾在豬肉工廠上班之學經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自承:我知道要妥善保管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8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求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及補助款之對價,逕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至為灼然。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獲取補助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即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因此致告訴人李則欣等人受有26萬餘元之損害,所為實不宜輕縱,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故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李則欣(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向李則欣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李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17時11分 ②112年12月8日17時14分 ①22,123元 ②20,123元 ①告訴人李則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反面)。 ②告訴人李則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至56頁)。 ③告訴人李則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警卷第58至61頁)。 2 彭彥婷(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向彭彥婷佯稱匯款後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彭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②112年12月8日17時17分 ①10,000元 ②1,000元 ①告訴人彭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彭彥婷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至51頁)。 ③告訴人彭彥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警卷第52至53頁)。 3 林立安(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向林立安佯稱預付訂金保留看房云云,致林立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17分 15,000元 ①告訴人林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林立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至43頁)。 ③告訴人林立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警卷第44至47頁)。 4 陳詣涵(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向陳詣涵佯稱預付訂金保留看房云云,致陳詣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21分 12,600元 ①告訴人陳詣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陳詣涵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2至35頁)。 ③告訴人陳詣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警卷第36至39頁)。 5 韓京蓉(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向韓京蓉佯稱賣場需依指示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韓京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8時19分 49,983元 ①告訴人韓京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韓京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30頁)。 ③告訴人韓京蓉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偵卷第11至23、27、31頁)。 6 黃茵琪(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向黃茵琪佯稱帳戶需通過認證云云,致黃茵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37分 99,816元 ①告訴人黃茵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黃茵琪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9頁)。 ③告訴人黃茵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警卷第65至65頁反面)。 7 曹藝寶(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向曹藝寶佯稱網路銀行賣場交易系統出錯,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曹藝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18時12分 9,985元 ①告訴人曹藝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 ②告訴人曹藝寶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2至75頁)。 ③告訴人曹藝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77至79頁)。 8 林芝辰(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向林芝辰佯稱使用蝦皮購物賣場,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林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18時20分 27,019元 ①告訴人林芝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林芝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至69頁)。 ③告訴人林芝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警卷第70至7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