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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慧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28、1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一、㈡之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事實

一、㈡部分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蘇秀慧如其事實及理由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前揭部分之刑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後述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吳照雄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人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乃華、李勁良、江佩真、王俊凱、許文俊(下合稱葉乃華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葉乃華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量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並經告訴人葉乃華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原審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中小企銀帳戶金

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葉乃華等人遭詐欺取財並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葉乃華等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經競合之輕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造成之損失總計4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葉乃華等人和解或有所賠償,未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量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然其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節,併予以審酌,至於原審雖未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葉乃華等人之和解情況列入量刑考量,然原審既已敘及被告所為增加告訴人葉乃華等人事後求償困難,即不能謂原審於量刑時漏未考量被告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予賠償之事,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再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堪信係被告因身在囹圄,實際上無法賠償告訴人葉乃華等人,自不宜逕以此而為加重量刑之事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是以,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復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坦承犯罪而無翻異,犯後態度

尚可,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入監前工作及生活狀況等語,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難謂良好;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乃華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不宜作為加重處罰事由,然亦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葉乃華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