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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妙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莊妙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妙齡(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因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告訴人謝長宏、吳映涵(下合稱告訴人等)遭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欺後,匯入被告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且查無被告就前犯行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後述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據此量刑尚有不當,而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經核俱無違誤,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認定事實、論罪、幫助犯減輕其刑、不予緩刑及沒收等部分)。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予本案從事詐欺犯

罪之成年人供他人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等受害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50,000元,顯然過輕。並經告訴人謝長宏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行,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

是因為被騙才提供涉案帳戶給對方,對方用LINE暱稱「劉祕書」、「吳經理」與我聯絡,說要將「風水大師」的遺產用涉案帳戶匯給我。我沒有參與詐欺,也沒有利益所得,之前因為對法律不了解,才會被引誘承認有罪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查:

⒈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法官訊問時之錄影、音檔案,顯示各該次訊(詢)問者之語氣平和,過程由被告自行回答所詢事項,並當庭由書記官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檔案影像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至151、155、156頁)。又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內容,亦未見訊(詢)問者有「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非法誘導情形,則被告既係自行回答訊(詢)問者之提問,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之意,當係經其自行思考再三後所為之表示,並無瑕疵,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被引誘承認犯罪等語,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有理。⒉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8時51分許,由其子凌仕諺陪同,前

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案指稱:我遭「風水大師」以假算命真詐財方式詐欺,已匯款合計316,000元,嗣經其子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我要對詐欺之人提起詐欺告訴等語,觀之被告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即明,並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7、53、63至75頁)。而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前後對照,顯然被告係於向警方報案並對「風水大師」提告詐欺後,始再行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甚明。復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確認過「風水大師」之真偽,報案之後,我兒子有確認是假的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報案後已然知悉「風水大師」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之徒。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經理」是因為之前「風水大師」的事情,所以要匯「風水大師」的遺產給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9頁),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後來有位「吳經理」聯絡我,說要把「風水大師」三分之一的遺產給我,跟我要我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77、82至84、117頁),然被告既已知悉「風水大師」係不法之徒,當其接獲所謂「吳經理」聯繫表示要給其「風水大師」遺產並要其提供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交出金融卡前,沒有跟我的家人商量,因為我怕被我兒子他們罵,如果跟他們講,他們就會阻止我,因為他們都認為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2頁),益徵被告當已知悉「吳經理」以給付「風水大師」遺產為由要其交付本案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事,已涉不法。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

⑴衡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情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48年間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60歲且受過教育,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知悉「吳經理」以給付「風水大師」遺產為由要其交付本案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事涉及不法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被告之認知,已足推斷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使涉案帳戶遭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風水大師」本來是在桃園,後來

生病轉到香港,我沒有看過「風水大師」本人,只有用LINE聯絡。「吳經理」派一個司機到我家拿涉案帳戶金融卡,我不知道該人是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7、123、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吳經理」,「吳經理」自稱姓名為「吳承軒」,我未曾與其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9頁),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為誰一無所悉,被告所為無異於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已彰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不關心,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再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沒有把錢存在涉案帳戶內,我沒有損失,所以我才敢把金融卡寄給對方,想說我裡面沒有錢,我也不會再被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2、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我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對方也沒有辦法騙我錢,我就想說試試看,看對方如何把遺產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5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其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際上亦不致於自招財物損失。由上以觀,被告於可排除自身風險之情形下,對於涉案帳戶由何人取得、如何使用,漠不關心,亦不在乎,足徵被告對於縱令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亦無違被告本意。

⑶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係

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⑷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從而,被告雖自認為被害人,然其對於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不能托辭自謂為被害人而解免其責。㈡撤銷改判的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惟原審理由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等語。若然,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原審仍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理由構成,即有未洽。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法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仍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並為量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理,且原審判決尚有上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正當之理由,且其自承提供帳戶係為讓他人匯入「風水大師」遺產,僅為自利,枉顧犯罪風險,犯罪之動機、目的實非可取,且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非直接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數量為2個,幫助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且已造成告訴人謝長宏、吳映涵分別受有20,000元、230,000元之損害,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再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迄本案案發時未曾再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始終不認為所辯「吳經理」要將「風水大師」遺產給其等語,有何不合理之處,未能自我反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告訴人謝長宏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0、191頁),足見被告事後已填補告訴人謝長宏部分損失,尚可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映涵和解或賠償,此部分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即無由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依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且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妙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妙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妙齡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自稱「風水大師」之人所遺留之鉅額遺產,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經「吳經理」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年人;再於同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吳經理」。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莊妙齡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妙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宏、吳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謝長宏 自112年10月31日起,偽以「WaLmart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理名義,以LINE向謝長宏佯稱可藉投資商品買賣獲利,而商品成本須由其墊付云云,謝長宏依指示匯款後,該經理繼而向謝長宏佯稱其遭買家投訴,須繳交罰款。 112年11月16日 14時54分許 20,000元 兆豐 帳戶 2 吳映涵 自112年11月初起,自稱「莊杰」,以LINE慫恿吳映涵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APOLLO」匯款投資比特幣。 112年11月16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兆豐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2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新光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1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 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6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55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 警卷第18至21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1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2至24頁 4. 被告與「吳經理」、「遺產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7至32頁 5. 被告與「風水大師本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9至35頁 6.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串擷圖、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47至94頁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卷第95至101頁 8. 告訴人謝長宏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5、36、38、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3至49頁 9. 告訴人吳映涵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3、54、58至59、62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一覽表 警卷第55至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0至61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6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115頁 「APOLLO」APP之操作頁面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