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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智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7頁),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後)。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行為不對,也跟告訴人鄭金生調解成立,但因為要照顧家人,無法正常還款,之後有正常還款,希望法院可以易科罰金,讓被告可以繼續在軍中服役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附件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鄭金生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第一期給付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現職、月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之行為人一般情狀,並衡酌告訴人鄭金生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經核原審

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有正常還款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曾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鄭金生,待日後陳報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

9、121頁),然迄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陳報任何資料。復查,告訴人鄭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雖與其成立調解,然其僅經由參與強制執行獲得分配款,足認被告並無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請駁回被告緩刑請求及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鄭金生陳報狀、告訴人鄭金生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63至

67、87頁),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正常還款等語,尚非可信。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09頁)之犯後態度尚佳;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紀載,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2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另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鄭金生調解成立,然未能自行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業如前述,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只有跟告訴人鄭金生調解,告訴人林榮源部分,因告訴人林榮源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調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2頁),可見被告事後並無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行動,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兼參考告訴人鄭金生具狀表示前揭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所犯如係最重本刑逾5年之刑之罪者,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屬科刑之限制,尚不影響該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規定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被告有罪判決時,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該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前揭所處之徒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諭知易科罰金等語,於法未合,自非有理。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之理由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偵查中飾詞辯解,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鄭金生調解成立,事後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被告之犯後態度觀之,實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悟或能承擔其責,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