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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信宏輔 佐 人 陳美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信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宏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柏翰、劉素珍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劉信宏則於附表所示「劉信宏將款項轉匯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犯行。嗣黃柏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劉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劉信宏(下稱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告訴人黃柏翰、劉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黃柏翰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區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告訴人劉素珍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7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線上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施以詐術行為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罪,告訴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函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劉員之生長發育史、學業史、職業史、人際互動以及社會經驗,可發現劉員之智識能力、認知能力、對抽象概念的理解能力、決策品質以及問題解決能力存有困難,在學業發展、社會領域、職業功能等多重領域中皆呈現顯著適應功能的缺損,已能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容易繼續以失敗的概念嘗試,意味劉員依據環境所給予的回饋形成及修正反應的能力差,即使透過正確反應後的回饋仍較難以修正其錯誤,進而形成正確的邏輯,此亦能呼應劉員在生活中各領域的表現...綜合以上鑑定所獲資料,劉員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範圍...」等節,有該院114年11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626號函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83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前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1年5月21日,障礙等級:輕度)(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被告屬心智缺陷之人,上開鑑定報告針對被告家系史、生長發展史、就業、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與社會適應、犯罪史、疾病史及所生狀況亦均已詳為考量,鑑定報告結果自得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已因上開鑑定結果所述,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已臻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時,有因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本案詐欺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萬元、30萬元,被害人數共2人,被害金額甚高,所為殊值非難,情節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本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63頁),暨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2帳戶現均無詐欺所得餘額,有遠東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判斷能力本較一般人低落,故如對其沒收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劉信宏將款項轉匯出之時間、金額 1 黃柏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張淑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外匯網站,購買外幣,可賺取匯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1時33分許 10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 2 劉素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謝雲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UPB TWIN」APP,操作當沖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113年1月1日22時3分、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再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⑵113年1月2日0時31分許、9時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 ⑶於113年1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33分許、1月3日0時21分許、4時8分許,分別以付款儲值方式轉匯5萬元、4萬9,515元、5萬元、685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