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士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9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士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洪士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即如附表所示之最早匯款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提供給蔡博印(所涉詐欺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蔡博印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洪士傑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高美雲等4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高美雲、蕭珠丹、羅素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之金額入郵局帳戶,高美雲所匯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蕭珠丹、羅素卿所匯款項則尚未經提領,另楊美娟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辦理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時,因察覺有異遂向親人查證且經郵局人員即時提醒後,始未完成匯款。嗣經高美雲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士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34至1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7、119、1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博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部分,則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應繳交全部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美雲、蕭珠丹、楊美娟,及被害人羅素卿為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又被告雖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為較正犯輕微,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至於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此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無違誤。然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漏未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二、㈣部分記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然之後在理由欄二、㈥之量刑審酌欄,卻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其判決理由自有矛盾之處,量刑審酌事由亦難認完備,是被告之上訴雖難認有理由(被告所提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前科素行(含上述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郵局帳戶內雖仍有告訴人蕭珠丹、被害人羅素卿匯入之款項,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附此說明。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蔡博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高美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假冒高美雲之姪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高美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⑷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6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 蕭珠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起,假冒蕭珠丹之姪子,使用LINE向蕭珠丹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蕭珠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珠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⑶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存摺影本。 ⑷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羅素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起,假冒羅素卿之姪子,使用LINE向羅素卿佯稱:從事醫療器材行需用錢投資云云,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16分許 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 ⑶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⑷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楊美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10時許起,假冒楊美娟女兒之友人名義,使用LINE向楊美娟佯稱:因所投資醫療產業,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美娟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3時56分許 48萬元 ⑴告訴人楊美娟於警詢時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美娟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楊美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⑷員警到場處理之照片。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