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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建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提領已非屬於被告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亦願與告訴人林時安洽談和解事實,因於原審審理期間疏未向原審法院提出移付調解之聲請,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有穩定之工作收入,雖原審判處刑度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被告目前工作無法長期請假,否則極可能尚失工作,且被告父母年邁,尚待被告扶養,被告現亦有能力彌補告訴人損失。為此,提起上訴,懇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可見被告已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並將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執為量刑考量依據,惟考量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徒增告訴人訟累,且亦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全額賠償,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或逕謂原審量刑過重;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語,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復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提領,非由

被告實際管領,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1日前之某日

」補充為「民國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時」,倒數第3行所載「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補充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倒數第2行所載「幾近一空」更正為「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郵局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㈢併此敘明部分: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7

日經郵局核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8299號函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45至49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係在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時止之期間某時,起訴書疏漏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 告 陳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社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於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時安佯稱:可依指示儲值炒股、獲利要支付稅金云云,致林時安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2時58分許、13時許、13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至陳建榮上開郵局帳戶,並均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林時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時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子,他說他想要回來台灣,他錢要轉來台灣,就說要拿我的郵局卡去開通外匯云云。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明,自難採信。 ㈡依照我國慣行之通匯方式,若有匯款需求僅需提供其帳戶之號碼即可,顯無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㈢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郵局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 欺取財工具之犯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明細資料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⑴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