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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清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89號、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方清柏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方清柏(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至77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4名告訴人,被告未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量刑過輕之嫌,另告訴人周藝青亦認被告應賠償其損失,而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已與1名告訴人和解,亦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第3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山林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見本院金簡卷第33至34頁)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周藝青、江志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周藝青、江志中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藝青之原諒聲明書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62、68頁),另告訴人黃建忠亦表示會找時間與被告聯絡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0頁),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有實際彌補之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告訴人黃建忠之權益,確保其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並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建忠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附表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建忠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黃建忠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