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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順發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99、1107

5、1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順發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順發(下

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其上訴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且被害法益不高,請求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及第59條之適用空間等語,且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先行確定(見本院卷第8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

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在判斷力、思考彈性、超項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以及經驗學習等大腦功能項目皆弱於一般同齡人。另被告接受相關心理測驗結果也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執行功能缺損,在思考決策上較難以轉換及變通,故個案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與社會現實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低的情形,除了容易受他人操控與被誆騙,尤其在模糊情境下,個案會更傾向於依照自己原本的想法而未能多加思考對於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與密碼給對方後可能產生的負面後果與法律問題,由此可合理推論個案在形式的責任能力上有受限的情形....個案於案發當時已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05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是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精神疾病認知及執行等功能狀態不佳的情形下,控制其行為的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修正前幫助洗錢等之犯行,其法定本刑

分別為5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並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顯有未當。然原判決雖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惟據前揭鑑定報告所載:

十、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對於此次案件的相關事宜,個案...不放心下又再詢問高職同學,同學則表示:不要給,然個案未聽取意見仍決定嘗試,表示「會怕」、 「怕歸怕,但還是要做」,...最後仍在112年5月13日時將台新銀行網路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等節,是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並無精神症狀之干擾,僅係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導致在認知及執行功能上受有缺損,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係屬身心障礙者一節亦已有所考量,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固有理由,然該鑑定結果對於被告科刑之影響甚微,本院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酌減其刑如主文所示。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在心智缺陷、判斷力、思考彈性、超項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以及經驗學習等大腦功能項目皆弱於一般同齡人之情形下,控制其行為的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致淪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帳戶,並導致本案告訴人等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暨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及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案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本案行為時,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為身心障礙者

,造成認知、執行功能缺損之間接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辯護人、被告本身目前之生活狀況,得悉被告有正常工作、住在公司宿舍及生活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衡酌被告僅屬心智缺陷輕微,目前工作穩定且住居在公司宿舍,被告日後如能持續維持目前生活作息,應可穩定控制其身心之病症。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陳麗琇、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