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佳發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佳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許佳發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利益(惟無證據顯示是否有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吳立文」之人(無證據顯示許佳發是否知悉「吳立文」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吳立文」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伍世安等4人)施用詐術,致伍世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正諺、李文禎、張智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據被告許佳發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至73-2、77至80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提供
甲、乙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伍世安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貸款利益,寄送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吳立文」,致侵害伍世安等4人財產法益共計35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於107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伍世安、告訴人張智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辯護人與被害人伍世安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暨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與告訴人張智淇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張暨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在卷可佐,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又被告主觀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
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頁),且查無財產犯罪之相關前科,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積極與被害人伍世安、告訴人張智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正諺、李文禎達成和解,惟被告仍表達有和解之意,辯護人亦稱經聯絡告訴人陳正諺、李文禎,並告知願以半額或全額賠償損失之旨,然因告訴人陳正諺、李文禎無和解意願,故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29頁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復於傳票上註記被告有調解意願,可到庭調解之旨(見本院卷第339、341頁送達證書),然告訴人陳正諺、李文禎仍未到庭,亦未陳述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報到單),且經本院電詢後,告訴人陳正諺稱不希望法院打擾,告訴人李文禎則因工作之故稱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認並非因被告不願或無力賠償,始未能與告訴人陳正諺、李文禎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其為詐欺組織成員,或為提領、轉匯等正犯行為,且縱使未能與告訴人陳正諺、李文禎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正諺、李文禎本得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利,並兼衡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並不以填補被害人之全部損害為要件,本院認依當前情形,仍適宜諭知被告緩刑。
⒉惟本院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正諺、李文禎達成和解,此部
分自須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填補犯罪所生社會損害,為公益性之衡平,且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個人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可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甲、乙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乙帳戶內雖尚有零星餘額,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該等款項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附此指明。
㈢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伍世安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7時59分許起,以電話聯絡伍世安,向伍世安佯稱:因錯誤設定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伍世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8時24分許 4,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伍世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卷第85至86、95、97至98頁) 2 陳正諺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某日起,以社交平臺臉書聯絡陳正諺,佯稱欲向陳正諺購買商品,惟須先金流認證等語,致陳正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7時8分許 4萬9,798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諺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明細擷圖4張((見警卷第105至107、115至119、121至122頁) 112年7月1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17日17時32分許 1萬9,987元 112年7月17日17時37分許 1萬300元 3 李文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起,以購物網站蝦皮聯絡李文禎,佯稱欲向李文禎購買商品,惟須先升級賣場等語,致李文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0時5分許 9萬9,987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警卷第129至133、139至147頁) 4 張智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9分許,以社交平臺臉書聯絡張智淇,佯稱欲向張智淇購買商品,惟須先進行帳戶認證,致張智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2分許 4萬9,983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轉帳明細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2、43至51、53頁) 112年7月17日14時3分許 4萬9,938元 112年7月17日15時17分許 2萬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