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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利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3、11573、12606、13097、15698、18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利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利陽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16分前某時許(即附表所示首次匯款時間),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旁工地,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習近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甲○○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其中除己○○於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遭人轉匯或提領,而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款項均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乙○○、丙○○、丁○○、己○○、庚○○、辛○○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習近平」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戊○○除於112年5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外,另有於同日下午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總計匯款6萬元,均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07215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5至6頁),並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南警卷第15至18、23頁),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戊○○本案僅受3萬元之財產損失,容有誤會,爰逕予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亦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而出,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害人戊○○尚有於同日下午1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甲○○等8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

1、3至4、7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甲○○、辛○○、庚○○並撤回刑事告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分毫,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均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1萬元現仍遭圈存,尚未領回等情,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調解意願答覆表、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107、111、165至171、203至204、217、243、24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本案所涉被害人人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

1、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入華南帳戶之1萬元,已遭警示圈存,而存於華南帳戶內,惟該款項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在臉書社團「新竹/竹北/竹東租屋資訊」張貼租屋訊息,向甲○○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下午12時4分許 3萬8,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新竹/竹北/竹東租屋資訊」之貼文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tude」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 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前,在臉書社團「花蓮租屋網」張貼租屋訊息,向乙○○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 3萬5,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前,在臉書社團「嘉義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張貼租屋訊息,向丙○○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玉勳房屋」之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在臉書社團「嘉義縣市租屋交流平台」張貼租屋訊息,向丁○○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嘉義縣市租屋交流平台」之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在樂天全球購物網銷售東西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 ②同日下午12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①3萬元 ②3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樂天全球購物網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網/出租/求租」張貼租屋訊息,向己○○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社團「高雄租屋網/出租/求租」之貼文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yl」之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前,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永康、新市、善化、南科、市區」張貼租屋訊息,向庚○○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12分許 1萬3,0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蕭淑娥」、LINE暱稱「Anna」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8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前,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永康、新市、善化、南科、市區」張貼租屋訊息,向辛○○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3,00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蕭淑娥」、LINE暱稱「Anna」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