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晨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晨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晨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獲得共計1萬4,530元之報酬」,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迄今已賠償告訴人董婉余、黃榮達各1萬4,000元、8,000元,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董婉余、黃榮達、楊坤得、許嘉紋、林慧娟及被害人王朝坤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車馬費,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華偉」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89、93頁)。又被害人王朝坤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其中5,000元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而出,作為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並有前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楊坤得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出1萬1,000元,尚餘5,530元未轉出之事實,亦有前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部分尚未領出之款項亦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因本案犯行總計獲得1萬4,530元(計算式:4,000元+5,000元+5,530元=14,530元)之報酬。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並已賠償告訴人董婉余、黃榮達各1萬4,000元、8,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再度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董婉余、黃榮達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付各1萬4,000元、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惟審酌上開款項除被告提領取得之5,000元,及剩餘5,530元未遭轉匯而圈存於郵局帳戶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董婉余、黃榮達各1萬4,000元、8,000元,前已論及,上開款項已逾被告實際取得、可支配之金額,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實際取得9,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堪認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2號被 告 徐晨瑄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網路銀行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後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董婉余、黃榮達、楊坤得、王朝坤、許嘉紋及林慧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婉余、黃榮達、楊坤得、許嘉紋、林慧娟及被害人王朝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董婉余所提供匯款單據、告訴人黃榮達所提供匯款單據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王朝坤所提供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許嘉紋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林慧娟所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婉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而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2 黃榮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7萬6,000元 3 楊坤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而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4 王朝坤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5時15分許 1萬6,000元 5 許嘉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可投資新加坡彩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而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41分許 27萬元 6 林慧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因工作需求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