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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晨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徐晨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徐晨瑄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業已明載於原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事項」段落中「二、論罪科刑:㈡及㈢」欄內,且原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事項」段落中「二、論罪科刑:㈣」欄內亦明確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等語,是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幫助犯」,應有疏漏而屬顯然有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法文之意旨,茲將該部分更正為「徐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