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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68、14367、14914、163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9、1427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7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帳號暨密碼(下稱悠遊付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下稱「曾豪」),而容任「曾豪」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悠遊付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曾豪」及其共犯取得悠遊付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A01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悠遊付帳戶,旋遭「曾豪」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然嗣未取得約定報酬。

㈡A07雖預見提供帳戶復依指示轉匯款項,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之款項,屬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曾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7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曾豪」。復由「曾豪」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A02,致A02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A07即依「曾豪」指示轉匯2萬5,000元至其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A07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A07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11至161頁)。

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2403號函

暨檢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向電子支付業者調取資料之作業流程研商會議」決議說明、完成日期資料、修改人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4

902號函暨檢附之臨櫃掛失資料、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查調事項及掛失記錄資料、約定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3至191頁)。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至6頁

,警卷二第4、5頁,偵卷一第49至51、59至61頁,偵卷五第7至9、75、76頁,偵卷六第19至21頁,偵卷七第10至12頁,偵卷八第8至10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23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見本院卷第100、234頁),審酌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曾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以一交付悠遊付帳號暨密

碼之行為,幫助取得悠遊付帳號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遂行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係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間有間、行為有別、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9、14

27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58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⑶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別,其中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育銘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45頁);已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葉詩彤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葉詩彤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已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A02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45頁)。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有如前所述之賠償情形顯示之犯罪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2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告訴人有別,本案首次與末次時間接近,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悠遊付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受騙款項,被告自承取得其中5,000元作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經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交付上游,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 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悠遊付帳戶):

編號 起訴附表編號 併辦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1 無 A01 不詳之人偽以「陳麗卿」在臉書市場功能上張貼販售 IPHONE 11 128G手機之訊息,於112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A01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2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4,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10頁)。 ②悠遊付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頁)。 ③蝦皮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至29頁)。 ④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9頁)。 ⑤簡訊內容、蝦皮取件專用及陳麗卿臉書個人資料擷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同上卷第33頁)。 2 2 4 張育銘 不詳之人偽以「吳靜風」在臉書社團「萬物皆可買/賣~新品,二手都可-洗衣機、冰箱、冷氣、電視」張貼販售二手 HITACHI牌除濕機之訊息,於112年4月26日8時許,張育銘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2年4月26日15時21分許 2,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7、18頁)。 ②悠遊付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頁)。 ③張育銘與「吳靜風」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頁)。 ④張育銘與「sun」間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 ⑤吳靜風於「萬物皆可買賣~新品、二手都可-洗衣機、冰箱、冷氣、電視」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43頁)。 3 4 3 陳怡如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臉書張貼販賣鳥籠之訊息,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陳怡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2年4月27日16時32分許 1,2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7至9頁)。 ②轉帳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9頁)。 ③悠遊付帳戶明細(偵卷一第14頁)。 4 無 1 林德和 不詳之人偽以「Mia Chiang」在臉書市場功能上張貼販售狗籠之訊息,於112年4月24日某時,林德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2年4月27日11時37分許 1,2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1至13頁)。 ②悠遊付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頁)。 ③林德和與「太陽雨」間LINE對話紀錄;林德和「Mia Chiang」間臉書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Marketplace)擷圖(同上卷第39至54頁)。 5 無 2 葉詩彤 不詳之人偽以「蘇靖雅」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除濕機之訊息,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葉詩彤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2年4月26日19時31分許 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詩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37至39頁)。 ②葉詩彤與「蘇靖雅」間臉書對話紀錄(含臉書首頁)擷圖(同上卷第47至53頁)。 ③葉詩彤與「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至65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6頁)。 ⑤悠遊付帳戶明細(同上卷第73頁)。附表三(玉山帳戶):

編號 起訴附表編號 併辦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3 無 A02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發送貸款訊息給A02,A02填寫資料後,佯稱帳戶有誤需繳費解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5月22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頁正面、9至12頁)。 ②玉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2頁)。 ③A02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32、33頁)。 ④APP資料;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9頁)。 ⑤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40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2268號 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4367號 偵卷二 3 員警分偵字第1120037711號 警卷一 4 潮警偵字第11232402200號 警卷二 5 112年度偵字第14914號 偵卷三 6 112年度偵字第16388號 偵卷四 7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本院卷 8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5329號 偵卷五 9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44582號 偵卷六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49128號 偵卷七 11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57878號 偵卷八 12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偵卷九 13 併辦1: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 調院偵卷一 14 併辦1: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 調院偵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