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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芯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芯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芯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萱」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再於113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武名山門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吳郁萱」,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郭芯汝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立誠、侯柏銓、謝佳伶、周福忠、蔡妤婕、張國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芯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誠、侯柏銓、謝佳伶、周福忠、蔡妤婕、張國鼎、證人陳勇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7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未賠償本案共7名被害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佐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於111年間經本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並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應予從重量刑;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值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立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間,佯稱係劉立誠友人「依蓁」向劉立誠借款,致劉立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 20時27分、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2 侯柏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間,佯稱係侯柏銓友人「依蓁」向侯柏銓借款,致侯柏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 21時、 2萬元 台新帳戶 3 謝佳伶 (提告) 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間,佯稱係謝佳伶友人「謝依蓁」向謝佳玲借款,致謝佳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 21時20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4 周福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間,佯稱係周福忠友人「謝依蓁」向周福忠借款云云,致周福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 21時3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5 蔡妤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31日,向蔡妤婕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要驗證云云,致蔡妤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 18時34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6 張國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日,對張國鼎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要認證云云,致張國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1日 13時4分、 4萬2,123元 ⑵113年8月1日 13時9分、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7 陳勇誌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6日間,對陳勇誌佯稱:中獎獎金需驗證云云,致陳勇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 13時5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366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15日交易明細 警卷第65至71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8月26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4235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15日交易明細 警卷第75至79頁 4. 被告與「Sophie Fang」、「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01至257頁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231頁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9至10頁 7.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15至61頁 8. 告訴人劉立誠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3、179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119、13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47至150頁 9. 告訴人侯柏銓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3至94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7、187、188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53至155頁 10. 告訴人謝佳伶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1至92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5、183、184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1、1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51頁 11. 告訴人周福忠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7至88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1、175、176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17、131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41至145頁 12. 告訴人蔡妤婕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5至9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9、191、1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57至159頁 13. 告訴人張國鼎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9至10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3、20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9、1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67至171頁 14. 被害人陳勇誌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7至9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195、19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127、137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61至16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