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9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9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依自稱「李英豪」之身分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下稱「李英豪」)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下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於屏東縣潮州鎮內不詳統一超商寄交之,而容任「李英豪」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李英豪」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A01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李英豪」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2月8日一潮州字第000018號函暨
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儲字第1140010931號函
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2月10日東港營密字第11400004691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異動查詢、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
㈤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2月11日東港營密字第11400005211號函暨檢附之約定轉出帳戶查詢。
㈥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4年2月11日潮州營密字第1140000492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李英豪
」與其共犯詐欺告訴人A01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具有身心障礙,且為經濟弱勢,已盡
力調解,然因失業無法再與為調解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又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為高職畢業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一第61、175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自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發現輸入錯誤密碼遭鎖,前往郵局處理,郵局人員詢問我原因時,我沒有老實說,我去警察報案稱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卻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予「李英豪」與其共犯使用,犯罪後於偵查期間均未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事後除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A06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業據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71頁),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另辯護人所述被告情狀,僅係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經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後,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046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告訴人A01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使告訴人A01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A06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當填補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一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非微,所為造成如告訴人A01等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本案被害人數數量非少,且被告事後僅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A06成立調解,未能與告訴人A01等人全體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依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申設之涉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儲字第1140010931號函、帳號異動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91、9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58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1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1於113年5月底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提供投資網址,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8日11時58分 ⑵同日11時59分 臺灣銀行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1至33頁)。 ⑵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⑶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5至86頁)。 ⑷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訊息擷圖(同上卷第87至91頁)。 2 A02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2於113年6月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3時49分 2萬元(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5至37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2頁)。 ⑶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10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3 A03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貸款廣告,A03於113年6月14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須提供非警示帳戶等資料,才能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1分 1萬元(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9至41頁)。 ⑵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32頁)。 4 A04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4於113年7月4日20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4時56分 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3至47頁)。 ⑵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⑶匯款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95頁)。 5 A05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5於113年4月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教如何當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2時2分 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9至51頁)。 ⑵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57頁)。 6 A06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G與A06結識,對方以LINE向A06佯稱:邀請加入電商生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4時41分 1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3至54頁)。 ⑵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⑶台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72頁)。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46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燕瓊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劉燕瓊於113年5月間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提供投資網址,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1日9時54分 ⑵同日9時56分 臺灣銀行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3至28頁)。 ⑵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⑶臺幣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至56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39003109號卷 警卷一 2 113年度偵字第13158號卷 偵卷一 3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卷 本院卷 4 潮警偵字第1149003133號卷 警卷二 5 114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