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子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子菁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順利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款對價(惟無證據顯示是否有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臺南市○○區○○○00號其當時居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胡星敏(無證據顯示謝子菁是否知悉胡星敏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胡星敏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62號審理中),並告知胡星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胡星敏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傅珈綺等3人)施用詐術,致傅珈綺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傅珈綺、蘇怡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據被告謝子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7、75至77頁),並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胡星敏雖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交給被告6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除證人胡星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實際收受報酬,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就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又被告於偵查時未有機會自白,遭剝奪防禦權(理由詳後述),於審理時已自白,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又被告於偵查時未有機會自白,遭剝奪防禦權(理由詳後述),於審理時已自白,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應減輕或免除」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為免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
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傅珈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為比較標的,與新舊法比較中以「處斷刑範圍」為標準之情形不同),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或罪名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未曾自白犯行,惟遍觀其警詢、偵查
筆錄,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就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名,具體詢問被告認罪與否之意見(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7至19、61至65頁),致被告無從自白,並剝奪其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礙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查時,即證述甲、乙帳戶有交付予胡星敏(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檢察官亦因被告之證述簽分胡星敏,並於調查後對胡星敏提起公訴,此有檢察官簽呈(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附卷可查,可知檢察機關確有因被告之證述,因而查獲正犯胡星敏。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實上領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惟審酌被告所為導致傅珈綺等3人受有相當損害,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指明。⒊被告所犯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胡星敏,使胡星敏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傅珈綺等3人,致侵害傅珈綺等3人財產法益共計約30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其係為取得5萬元之借款對價而提供,動機亦值非難,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傅珈綺、被害人方楊雪嶺達成和解,此前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尚有與告訴人蘇怡菁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現亦已給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轉帳明細),仍有部分填補犯罪損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於審理時稱:經濟上只能負擔告訴人蘇怡菁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因而未與告訴人傅珈綺、被害人方楊雪嶺達成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甲、乙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乙帳戶尚有部分餘款(見警卷第31、32頁),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㈢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傅珈綺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傅珈綺,向傅珈綺佯稱:領取PCHOME的福利金與福利券需要先存錢等語,致傅珈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9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傅珈綺於警詢之指訴、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卷第10至13、48、50至51頁) 112年5月9日23時42分許 10萬元 2 方楊雪嶺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楊雪嶺,向方楊雪嶺佯稱:在「長和」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方楊雪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19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方楊雪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0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長和」APP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15至16、63至68、74至75、77、79頁) 112年5月9日9時21分許 5萬元 3 蘇怡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怡菁,向蘇怡菁佯稱:在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蘇怡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蘇怡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18至22、105頁) 112年5月10日13時1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