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有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將該部分款項擅自侵占入己,時間緊接且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被告該當累犯之前案,亦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吳碧秋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另行起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合計新台幣50萬元,核屬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 告 李有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李有生可預見如將個人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申辦開戶,並配合辦理開戶驗證程序,極有可能遭人用此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先後於112年7月14日、20日,持上開證件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辦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附表一所示數位存款帳戶,並由李有生配合通過開戶驗證程序。嗣上開集團成員開通並取得附表一所示3個以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5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吳碧秋姪子名義,陸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吳碧秋謊稱:因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吳碧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7日11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有生遠東銀行帳戶內,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前,李有生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侵占此筆款項,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二、李有生於吳碧秋受騙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後,經由遠東銀行之訊息通知,得知帳戶有上開50萬元款項匯入,其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贓款,而非自己所有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於112年8月8日、9日即附表二所示之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持提款卡領取及臨櫃提領等方式,將上開50萬款項提領後,供己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俗稱「黑吃黑」)。嗣因吳碧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碧秋委由張景堯律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有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並配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驗證程序,亦知悉上開50萬元款項並非其可領取,惟仍全數領取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碧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自其遠東銀行帳戶、中信帳戶,擅自提領告訴人上開50萬元款項花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50萬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開戶銀行 數位存款帳戶 備註 1 112年7月20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遠東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銀行帳戶) 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3 112年7月20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以上均稱新光銀行帳戶 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附表二:
編號 遠東銀行帳戶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8日20時37分許 轉帳5萬元 被告轉帳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即於同日20時45分許自該中信帳戶,透過ATM提領現金10萬元。 2 112年8月8日20時37分許 轉帳5萬元 3 112年8月8日20時45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4 112年8月8日20時51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5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6 112年8月8日21時9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7 112年8月8日22時6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8 112年8月9日0時1分許 轉帳5萬元 被告轉帳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即於同日0時25分許自該中信帳戶,透過ATM提領現金10萬元。 9 112年8月9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 10 112年8月9日0時24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 11 112年8月9日0時30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交易明細多領5元,應非被害人所有) 12 112年8月9日0時35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交易明細多領5元,應非被害人所有) 13 112年8月9日0時36分許 提款卡領取2萬元(交易明細多領5元,應非被害人所有) 14 112年8月9日 提款卡領取2萬元(交易明細多領5元,應非被害人所有) 15 112年8月9日10時37分許 臨櫃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