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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金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金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迄至本院為判決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實身分,為貪圖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允諾之報酬,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騙集團之困難,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並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婉真、楊閔全均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迄至宣判前各已按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此前並無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均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期約新臺幣6萬元之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最後確實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

調解內容 郭金英願給付陳婉真新臺幣(下同)4萬9,817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陳婉真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直至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郭金英願給付楊閔全4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匯款6,000元至楊閔全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直至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 告 郭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陽」、「陳惠麗」等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浩陽」、「陳惠麗」等人使用,郭金英遂於114年1月10日22時3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隆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林浩陽」、「陳惠麗」等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婉真及楊閔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婉真及楊閔全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婉真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楊閔全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恐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某LINE暱稱「陽」之人曾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之基金會可申請公益基金,被告並與某LINE暱稱「陳惠麗」之人聯繫,過程中「陳惠麗」即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為由,要求被告轉匯1萬2000元款項至指定帳戶作為資金認證,俟被告依「陳惠麗」指示,於114年1月10日18時46分許轉帳後,「陽」又繼續慫恿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第三方公司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被告因而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嗣「陳惠麗」收得被告所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則向被告表示金管會突然介入調查,懷疑被告與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基金,現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凍結,需被告配合調查始得解凍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另支付1萬2300元核查資金,被告遂依指示將1萬2300元現金寄交予「陳惠麗」而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案帳戶於114年1月10日1時19分許,曾有身心障礙補助津貼4049元匯入紀錄,且被告知悉受騙後亦曾於114年1月23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下稱東濱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前揭LINE通訊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東濱派出所1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確係為申辦補助金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方提供本案帳戶,即難單憑告訴人2人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果存有何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而遽令其擔負幫助詐欺之相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婉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陳婉真聯繫 ,訛稱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無法訂購陳婉真拍賣之商品,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婉真配合操作以開通服務,陳婉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月13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7元 2 楊閔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遊戲帳號之楊閔全聯繫,要求楊閔全透過不實網站平台交易 ,嗣因楊閔全交易後無法順利提領買賣價金而向上開網站平台求助,詐騙集團成員再冒用該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楊閔全配合操作,楊閔全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114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已扣除手 續費15元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