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瑞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瑞誠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3時28分前某日時許,將其子許○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達」匯入款項所用。嗣本案不詳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許瑞誠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林炎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丁林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簡嘉德(另案判決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不詳行騙者於同日13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000,000元至阮韋智(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末由本案不詳行騙者分別於111年8月24日13時34分、13時35分及13時3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000元、100,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許瑞誠再依「阿達」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至新園郵局臨櫃提領230,000元,隨即將款項交予「阿達」,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林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瑞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林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9至71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僅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有利於被告,爰依行為時法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達」,再依「阿達」之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9至71頁),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阿達」使用,並依「阿達
」指示出面提領款項,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致本案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佐以被告曾於111年4月、7月、11月間,分別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其父之臺灣銀行、其胞弟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行騙者使用,並於提供其父之臺灣銀行帳戶供不詳行騙者使用後,聽從指示提領款項,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5至28、29至33、35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曾多次提供人頭帳戶供行詐欺犯罪者使用,因而有數次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案之紀錄,素行非佳,應予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未查獲洗錢之財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簡嘉德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0至17頁 2. 阮韋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 警卷第18至29頁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30至31頁 4. 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警卷第32至33頁 5.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4頁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9至19頁 7. 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起訴書 偵卷第25至28、29至33、35至38頁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第39至50頁 9. 阮韋智帳戶之網銀登入IP位置查詢結果 偵卷第57頁 10.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第75至81頁 11. 被害人丁林炎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卷第49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52至5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