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梓涵(原名:鄭宜蘋)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原名:鄭宜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3(原名:鄭宜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均與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23分前某不詳時間」、併辦意旨書「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
㈡、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理由」欄「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容輔聯繫」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容輔聯繫」。
㈢、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113年」均應更正為「112年」。
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9至8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28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A01、張容輔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張容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於111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是屬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於111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固堪認定。惟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分別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14時23分前某不詳時間」、「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實行本案犯罪,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亦包含「111年9月8日前」之期間,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實行本案犯罪,故被告本案所犯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A0
1、張容輔等人分別受有1萬5,000元、35萬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積極填補其犯行對告訴人A01、張容輔等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除可認被告已有上開案件前科仍再犯罪質雷同之本案,法治觀念薄弱外,亦彰顯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高雄銀行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A01、張容輔等人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 告 鄭宜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蘋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鄭宜蘋猶未悛悔,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2年7月20日14時23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對A01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4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鄭宜蘋上揭高雄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宜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是因為我曾出借我租屋處給友人「陳惠于」,我高雄銀行的簿子跟提款卡都在租屋處裡面,她之前有跟我借過錢,我直接拿我郵局的提款卡請她提領,所以她知道我每一家銀行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云云。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Lazada shpo客服」間之LINE 對話擷圖翻拍照片33張 ⑶告訴人A01於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⑷A01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A01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鄭宜蘋固辯稱其高雄銀行帳戶係遭友人「陳惠于」盜用,且友人「陳惠于」知悉因曾去幫她領過錢知悉密碼云云;惟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檢警調查並判決在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是被告自應明白帳戶具有個人一身專屬性且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有加以看管之必要。況被告辯稱因友人「陳惠于」曾與她借款過,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她。而提款卡密碼具有保護個人銀行資產之功能,一般僅會將提款卡密碼交付於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人,以避免該提款卡遭有心人士提領帳戶或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麻將館認識之友人,一般社會常情之消費借貸習慣實無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可採。又詐欺集團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又豈會指示被害人即告訴人A01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再者,觀諸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A01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高雄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高雄銀行帳戶遭友人盜用等情,顯與常理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本件高雄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為脫免罪責,始以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一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核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號被 告 鄭宜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鄭宜蘋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張容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容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容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張容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鄭宜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34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18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
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爰移請貴院併案辦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容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容輔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容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17時4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7時4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7月18日17時4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7月19日11時20分 ⑴網路轉帳 50,000元 ⑵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7月20日13時1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7月20日13時1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