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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志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27、188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志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紀志道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應予更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紀志道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劉文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紀志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造成告訴人劉文正、被害人楊明貴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劉文正、被害人楊明貴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劉文正、被害人楊明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文正 恫稱:擄獲其飼養之鴿子,需付款贖回等語 112年9月26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2 楊明貴 恫稱:擄獲其飼養之鴿子,需付款贖回等語 112年10月1日19時56分許 1萬0,063元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 告 紀志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道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公園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及其所屬擄鴿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李先生」及本案鴿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李先生」及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5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劉文正,恫稱擄獲劉文正飼養之賽鴿數隻,劉文正必須匯款至本案帳戶始能歸還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文正,致劉文正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翌(26)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文正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正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志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潮州鎮中正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李先生」,並收取1000元款項做為代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正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接獲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電話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基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報紙上有借錢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繫,我把郵局帳戶的存摺交給對方,對方給我1000元的現金,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存摺要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問,我不知道對方會去恐嚇別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李先生」住在哪裡,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問:為何你將存摺交給對方,對方就要給你錢?)我看到報紙上的廣告,上面寫說如果我將存摺給他們,他們就會給我錢。(問:李先生拿你的帳戶要去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問:照你所講,你是以1000元的代價,將你的郵局帳戶賣給李先生,意見?)沒有意見,我記得我將存摺交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講什麼。(問:你也沒有問清楚對方拿你的帳戶去做何事?)對阿,我沒錢,睡在公園,看報紙,跟對方聯繫等語,佐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當時年滿55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知被告並不在意「李先生」是否會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基於即使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至多僅會損失存摺之輕率心態,為求順利取得1000元代價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李先生」及本案擄鴿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作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收取之販售帳戶所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80號被 告 紀志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道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明貴,佯稱擄獲楊明貴飼養之鴿子1隻,楊明貴必須匯款至本案帳戶始能歸還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明貴,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6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明貴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志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潮州鎮中正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之存摺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貴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因接獲本案犯罪集團之恐嚇電話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郵政帳戶帳戶基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匯款10,063元至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政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幫助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報告書記載本案涉犯條文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三、併辦理由:被告紀志道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個提供郵政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遭擄鴿勒贖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屬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