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廷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廷諭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8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之「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更正為「以此方式收受贓物」。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含承認收受贓物)。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侵占變更為收受贓物)、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
1、所犯罪名: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349條第1項。
2、罪數競合: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未能具體敘明加重理由,爰不予加重)
4、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2項、第70條(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5、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第41條第1項本文(幫助一般洗錢、收受贓物部分)。
6、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7、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重點說明:
(一)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將告訴人林靜慧因詐欺所受損害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3萬7824元侵占入己云云。
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既經詐欺行為人侵害,在告訴人尚未取回該財物前,其財產法益仍處於被侵害的狀態,被告自無從以侵占的方式再次侵害之。
2、被告未繳回詐欺款項而擅自花用,即所謂黑吃黑之行為,因係其非合法持有之狀態,故無侵占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之研討結論意見參見)。
3、又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惟就3萬7824元部分,其自承「知道他是騙我的,我知道之後要跟被害人賠錢,我認為自己花掉就不會被他們領去」等情(偵字卷第78頁),此部分難認有幫助犯意,但明知為詐欺贓物而另起犯意予以收受,故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4、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理由:
1、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就其花用之3萬7824元,並無幫助既遂故意,且另已論以收受贓物罪,此部分自屬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而非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甚明(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得據以減輕其刑。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
1、被告因急需用錢而上網尋求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提供其所有3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造成受騙人數1人,損害金額10萬元。
被告知悉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額為詐欺款項後,為避免詐欺行為人得逞,遂將其中3萬7824元作為自身花用,雖因未返還被害人而仍屬不對,但仍成功阻止詐欺行為人獲利而減緩壯大之速度,自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綜此就被告所犯之2罪,依序擇定責任上限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
2、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惟自述收入不豐,尚須扶養家人之生活費(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無財產所得、勞健保無工作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14頁),以致於無力償債,尚難認定係惡意不還錢,不得作為不予減輕事由。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自始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就收受贓物部分,因偵查中未告知收受贓物之罪名及給予自白機會,使被告無從適時自白,經準備程序告知後,被告即表示也承認犯罪,故足認亦自始坦承認罪等情。綜此,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4、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距執行完畢後已超過2年之久,惟被告前因無正當理由將其向虛擬通貨平台(幣托)申請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113年6月5日書面裁處告誡(警卷第57頁),衡情已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惟仍再犯本案,所為甚有不該,甚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故難認被告素行尚可,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5、至於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一定罰金)及3月,惟依上所述,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減輕情狀,略嫌過重。
(四)沒收3萬7824元之理由:
1、未扣案之3萬7824元,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被害人,經審酌後亦無不予沒收之情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3萬7824元亦屬詐欺行為人洗錢之財物,即使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收受贓物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 告 顏廷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廷諭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113年6月5日裁處告誡,於同日由顏廷諭簽收而生效。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人用此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3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黃冠瑋」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顏廷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8月17日起,向林靜慧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靜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及同年月17日12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至顏廷諭上開合庫帳戶內,其中6萬2176元遭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顏廷諭於林靜慧受騙匯款至其合庫帳戶後,已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贓款,而非自己所有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3時20分許起,透過信用卡綁定其合庫帳戶刷卡扣款方式,向遠傳電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將上開前揭詐欺集團提領後餘款3萬7824元,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俗稱「黑吃黑」)。嗣因林靜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靜慧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廷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明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卻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侵占帳戶內告訴人林靜慧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靜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6月5日書面告誡及被告簽收簽名。 ⑵被告與「黃冠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證明被告5年內曾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裁處告誡並生效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⑴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3月12日合金卡字第1147300569號函及所附刷卡交易資料1紙 ⑴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並遭人提領6萬2176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以線上刷卡扣款方式花用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所犯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密集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時間密集,手法相同,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3萬7824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