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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盛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昌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昌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內「台幣111219元。」刪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527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433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元銀字第1130042502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是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財產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情形分別為編號1部分,已與被害人蔡天壽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編號2部分,告訴人江俊廷經傳喚後未曾到庭等情,有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9、167頁);編號3部分,已與告訴人蔡博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4、155至157頁);編號4部分,已與告訴人黃丞浤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編號5部分,已與告訴人賴香旨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

85、19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審酌被告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如數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江俊廷部分,則因其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有意與全體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江俊廷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其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銷戶;台新帳戶則經列為警示帳戶;元大帳戶亦經通報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52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43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59、8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本案詐欺行為人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被 告 張昌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盛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3日,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政佑」之人聯絡,約定張昌盛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政佑」使用,張昌盛遂於113年3月3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內交付提供予「陳政佑」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張昌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天壽等人,使蔡天壽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昌盛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江俊廷、蔡博智、黃丞浤、賴香旨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昌盛與「陳政佑」、「UU相機館」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蔡天壽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蔡天壽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⑵告訴人江俊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江俊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蔡博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博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黃丞浤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⑸告訴人賴香旨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香旨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天壽、告訴人江俊廷、蔡博智、黃丞浤、賴香旨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天壽、告訴人江俊廷、蔡博智、黃丞浤、賴香旨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天壽(未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3月12日間 佯稱係蔡天壽外甥借款云云,致使蔡天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30分 臨櫃匯款7萬元 張昌盛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俊廷 (提告) 113年3月4日 佯稱欲使用7-11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江俊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9元 張昌盛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123元 3 蔡博智 (提告) 113年3月4日至同年3月5日間 報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蔡博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3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張昌盛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丞浤(提告) 113年3月4日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賴香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台幣111219元。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 張昌盛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23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37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 5 賴香旨(提告) 113年3月4日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賴香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9088元 張昌盛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806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