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蒨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配偶劉志偉商議後【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4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一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某時許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長虹銀有限公司(下稱長虹銀公司),劉志偉並於同日某時許以長虹銀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合庫前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長虹銀公司於109年7月29日核准設立後,劉志偉再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長虹銀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署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捷公司)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申請書),並於其上蓋用長虹銀公司印章後,將申請書、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於不詳時間、地點一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明成員於不詳時間持申請書向閎捷公司申請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合庫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取得配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等帳戶及統一超商繳費代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吳光昇、劉錦憓、張明芬,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各該編號款項,吳光昇、劉錦憓所匯款項因報警即時遭圈存扣押於國泰銀行而洗錢未遂,張明芬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蒨於偵查、本院準備(訊問)程序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1、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光昇、劉錦憓、張明芬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警二卷第63至65、67至68頁;警三卷第155至168頁),並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閎捷公司110年2月5日、同年3月30日、同年12月7日函暨檢附開戶資料、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合庫前鎮分行110年8月5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開戶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交易明細、合庫前鎮分行111年7月4日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前鎮分行111年7月29日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長虹銀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29日函、110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長虹銀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見警一卷第65至135、137至151、153至157、159至163頁;警二卷第137至159頁;警三卷第5至17、19至41頁;偵一卷第31至35、47至50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按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上限為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幫助洗錢犯行為既遂,與本院認定有別,惟參上說明,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3名告訴人財物及幫
助洗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㈥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幫助犯行,惟此犯行與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由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據被告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79頁),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爰據此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
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當時配偶劉志偉以成立公司申辦帳戶、提供本案資料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3名告訴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無賠償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未填補損害等節,為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其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與劉志偉相當,另案判決劉志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15-48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均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附表編號3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光昇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光昇,偽裝成「YAHOO」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內部電腦遭人駭入,造成其先前購買的商品被設定成團體訂單,需和銀行人員配合解除云云,致吳光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遭圈存,暫扣押於國泰銀行,並未撥付予閎捷公司,最終未流入合庫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下午7時39分許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資訊、吳光昇提出轉帳紀錄及網路購買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1、195、199至201頁) 2 劉錦憓 於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錦憓,偽裝成「天藍小舖」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當初購買包包後,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將資料弄錯變成重複購買30筆,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劉錦憓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遭圈存,暫扣押於國泰銀行,並未撥付予閎捷公司,最終未流入合庫帳戶內。 110年1月25日下午8時4分許 4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劉錦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同年3月3日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切結書、金融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見警二卷第69至75、81至83、85至87、101、111、115、125頁) 3 張明芬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明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明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長勝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右列所示金額予閎捷公司,閎捷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①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許【3次】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張明芬提出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警三卷第73頁;偵一卷第41頁)《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1990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8761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4417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卷 備註:引用警一至三卷係以另案警卷及其頁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