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聆芝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聆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聆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聆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3月24日彰屏字第11407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審查表、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未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07日偵訊時既已概括坦承所涉嫌之上開犯行(偵卷第20頁),而其既非深諳刑法之法律從業人員,自難期待其自白本案犯罪之完整構成要件事實,然其既有坦承本案所涉犯罪罪名之意思,仍應寬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洪晏勝,且告訴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0、205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至87、139至147、201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餘款項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亦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李聆芝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李聆芝應給付告訴人洪晏勝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給付方式: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收受被告給付5仟元,其餘款項分四期,於每月10號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7號被 告 李聆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聆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國際」「張宜鳳」專員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4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同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張宜鳳」,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1日某時,自稱「幣商大佬黃義昌」,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晏勝佯稱欲出售泰達幣云云,致洪晏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21)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李聆芝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洪晏勝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晏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聆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張宜鳳」指示,寄交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晏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彰化銀行戶名:李聆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張宜鳳」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張宜鳳」指示,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張宜鳳」之指示交付帳戶云云置辯,然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寄交個人之金融卡與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拍照傳送存摺封面、雙證件等資料,在短時間內透過作帳流程包裝帳面,即可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是若如被告所述代辦業者係做金流提高信用評分,而「張宜鳳」稱作業完成後即會歸還金融卡,惟現金流係一定期間內,持續、穩定的現金流入與流出,則「張宜鳳」所謂製造之財力證明,即非真實資力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包裝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再者,依被告所述,「張宜鳳」告知毋庸提供擔保品、保證人或薪資、財力證明,僅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同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獲取借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賣帳戶無異,且被告自陳因其評分不夠,無薪轉證明,亦無法提供擔保,故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則被告明瞭依自身收入、存款、債信等貸款條件,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況且,被告亦自陳其名下另有郵局帳戶用於領取政府補助,而該彰化銀行帳戶久未使用,金融卡早已不見,其為寄交予「張宜鳳」故重新申辦金融卡,此與一般以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亦顯見被告已慮及若交付使用中之郵局帳戶,其補助有遭「張宜鳳」盜領之風險,或「張宜鳳」若未依約歸還金融卡,即將無法提領補助之可能,故寧可臨櫃申請補發彰化銀行金融卡後寄交該卡,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其仍決意交付帳戶,嗣上開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作為匯款之用及隱匿詐騙所得,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予對方時,固包含基於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寄交帳戶予對方時,依被告上揭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工作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第773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