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真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真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真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554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4年1月10日彰安南字第11400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4年1月20日一東港字第000010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詳詐欺暨洗錢犯罪行為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8、9、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業經結清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554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4年1月10日彰安南字第11400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4年1月20日一東港字第00001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3、9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被 告 余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真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玟諭」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余真廷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源門市,余真廷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邱俊元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余真廷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元、黃國暉、蕭莘芸、陳佩珊、陳烱欽、陳珮晨、曾雪芬、范綜祐、楊子義、齊筱亘、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劍鋒、黃晨慧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家庭代工申請補助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每個帳戶對價1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被告與「陳玟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每個帳戶對價1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卻仍無任何查證,而草率提供帳戶。 3 ⑴告訴人邱俊元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邱俊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黃國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國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蕭莘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蕭莘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⑷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⑸告訴人陳烱欽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烱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⑹告訴人陳珮晨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珮晨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⑺告訴人曾雪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曾雪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⑻告訴人范綜祐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范綜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⑼告訴人楊子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子義提出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⑽告訴人齊筱亘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齊筱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⑾告訴人楊昇儒於警詢之指訴 ⑿告訴人詹眉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詹眉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⒀告訴人葉芷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葉芷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⒁告訴人黃劍鋒於警詢之指訴 ⒂告訴人黃晨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晨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告訴人邱俊元、黃國暉、蕭莘芸、陳佩珊、陳烱欽、陳珮晨、曾雪芬、范綜祐、楊子義、齊筱亘、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劍鋒、黃晨慧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俊元等人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我只是急著要做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說每個帳戶有10,000元之補助等語,然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於對話中亦坦言「一次請那麼多」、「也會害怕」等語,足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情,顯有預見,卻未為任何查證。其次,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知悉統一超商不能寄送提款卡,卻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提款卡裝入盒子,偽裝成書或其他商品,向超商店員隱瞞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之事實,被告既著意向外界隱瞞寄送提款卡之實情,顯然對於提款卡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工具乙節有所預見,然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基於僥倖心理,輕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邱俊元 (提告) 113年3月20日,佯稱收購遊戲帳號,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邱俊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⑵113年3月20日15時2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⑶113年3月20日15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6001元 ⑴余真廷申設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余真廷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余真廷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國暉 (提告) 113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佯稱貸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黃國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余真廷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蕭莘芸 (提告) 113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3日間,佯稱租屋先付定金云云,致使蕭莘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 余真廷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佩珊 (提告) 113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1日間,佯稱租屋先付定金云云,致使蕭陳佩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余真廷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烱欽 (提告) 113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2日間,佯稱租屋先付定金云云,致使陳炯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余真廷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珮晨 (提告) 113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1日間,佯稱租屋先付定金云云,致使陳珮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 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 余真廷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曾雪芬 (提告) 113年3月20日,佯稱租屋先付定金云云,致使曾雪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6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 余真廷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范綜祐 (提告) 113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1日間,佯稱租屋先付定金云云,致使范綜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17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⑵113年3月20日17時9分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余真廷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楊子義 (提告) 113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間,佯稱貸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楊子義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50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 余真廷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齊筱亘 (提告) 1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9日間,佯稱租屋先付定金云云,致使齊筱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4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余真廷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楊昇儒(提告) 113年3月20日,佯稱友人借款云云,致使楊昇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22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余真廷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詹眉蓁(提告) 113年3月20日,佯稱友人借款云云,致使詹眉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23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余真廷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葉芷吟(提告) 113年3月20日,佯稱租屋先付定金云云,致使葉芷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30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余真廷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黃劍鋒(提告) 113年3月20日,佯稱友人借款云云,致使黃劍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3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余真廷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黃晨慧(提告) 113年3月20日,佯稱收購遊戲帳號,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黃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0時6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1元 ⑵113年3月20日20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1元 余真廷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