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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守植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守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以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守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作為核貸、撥款之用,是若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捷門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中信帳戶、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守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中信帳戶、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至84頁、第89至91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37至55頁、第59至6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詐欺」、「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並未特定法條(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1、32頁),難認被告業經告知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被告雖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罪(見偵卷第31至33頁),然觀諸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問題乃「是否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罪嫌?」,而檢察官最終起訴被告之罪名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對於上開起訴罪名自白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均坦認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被告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政策,況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為不法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合計受有逾新臺幣4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6以外之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警示還款,故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併予審酌。均詳見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另參酌附表所示之人或願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意見,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得到利益等語(見警卷第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 1 A01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1佯稱:經營網路電商網站名稱:joom購物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 9時50分許 78,000元 中信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A01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29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84頁) ⒈以2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告訴人A01願意原諒被告。 ⒊證據: 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7頁) 2 A02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Ashlee」,向A02佯稱:下載網址經營網路電商,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 12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時1分許,應予更正) 69,141元 中信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3至146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84頁) ⒈以3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告訴人A02願意原諒被告。 ⒊證據: ⑴114年1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⑵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33頁) 3 A03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向A03佯稱:投資拍賣貨物「燒窯」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 10時13分許 35,000元 土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A03提供之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59頁) ③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59至61頁) ⒈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⑴114年1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4 A04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向A04佯稱:可販售潛水手錶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 10時5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7,000元 土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A04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5至178頁) ③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59至61頁) ⒈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告訴人A04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⒊證據: ⑴114年8月8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7頁) 5 A05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臉書向A05佯稱:可販售電腦主機等商品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 11時3分許 10,000元 土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A05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5至198頁) ③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59至61頁) ⒈以8,4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告訴人A05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⒊證據: 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45頁) ⑵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33頁) 113年1月31日 11時37分許 15,000元 6 A06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冒用張方齊之身分,向A06佯稱:要借款新臺幣3萬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0時24分許 30,000元 土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A06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09頁) ③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59至61頁) ⒈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惟匯入之款項業經警示還款。 ⒉證據: 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14年7月3日大社字第1140001583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3、165、167頁) 7 A07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冒用A07之老闆身分,向A07佯稱:要借款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9時22分許 50,000元 土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A07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25至227頁) ③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59至61頁) ⒈以33,4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告訴人A07願意原諒被告。 ⒊證據: 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1頁) 113年2月1日 9時26分許 50,000元 8 A08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向A08佯稱:可販售相機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 13時10分許 26,000元 臺企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66頁) ②告訴人A08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蝦皮賣場網頁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45至248頁) ③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1頁) ⒈以8,7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告訴人A08願意原諒被告。 ⒊證據: 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151頁) ⑵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31頁) 9 A09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冒用A09公司領班吳明芳LINE之帳號,假意與A09交談,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 12時32分許 20,000元 臺企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告訴人A09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收據、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3至267頁) ③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1頁) ⒈以6,7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告訴人A09對於刑度沒有意見。 ⒊證據: 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1531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