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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修宏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9、10265、11639、12817、130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修宏幫助犯民國ㄧ○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修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至111年5月24日9時17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外,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名自稱「弘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戴婕卉等17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案經戴婕卉、陳建名、陳滋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麗蓉、李綉瑛、李瑞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杜育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淑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邱文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凃金蘭、黃潤德、曲麗玲、蘇冠誌、陳昱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亮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藍志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袁拯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34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22頁、警0000000000卷第15至27頁、警0000000000卷第7至14頁、偵13056卷第17至28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108至113頁反、警0000000000卷第43至47頁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2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交易之網路IP位址影本(偵10229卷第13至47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0229卷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234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掛失止付紀錄(本院金訴45卷一第43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92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45卷二第261至31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45卷二第19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

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7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竟率爾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戴婕卉等17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惟稱要等在台有穩定工作才有辦法償還等情(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4至55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再考量告訴人袁拯亞、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詳如本院金訴45卷一第301頁、 本院訴緝卷第71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291元,經

提領款項後,餘額為5萬1,403元,此差額5萬1,112元(計算式:5萬1,103元-291元=5萬1,112元)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92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金訴45卷二第261至312頁),上開款項雖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亦未經發還予被害人,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付他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金融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鈞翔、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戴婕卉(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24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表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後,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 「bitercoin」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4日9時17分許 ②111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③111年5月26日11時13分許 ④111年5月26日11時14分許 ⑤111年5月26日11時22分許 ⑥111年5月26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⑦111年5月27日11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2萬元 ⑦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戴婕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28至31、39至42頁) ②告訴人戴婕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53至55、59頁) ③告訴人戴婕卉提出與集團成員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7頁) ④告訴人戴婕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之1、45至47、79至8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杜育諭(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向 其佯稱:可依指示 透過「Biter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杜育諭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3至7頁) ②告訴人杜育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58頁) ③告訴人杜育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86頁) ④告訴人杜育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8至29、41至43、87至8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建名(已提出告訴) 111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向 其佯稱:可依指示 透過「Biter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陳建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99頁) ③告訴人陳建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01頁) ④告訴人陳建名報案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91至96、109至11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邱文超(已提出告訴) 111年1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向 其佯稱:可依指示 透過「MyKey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邱文超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3056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邱文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偵13056卷第177頁) ③告訴人邱文超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56卷第45至47、63、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麗蓉(已提出告訴) 111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向 其佯稱:可依指示 透過「Bit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5日9時21分許 ②111年5月26日9時13分許 ③111年5月27日9時3分許 ④111年5月30日9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29至33頁) ②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6至66之1頁) ③告訴人陳麗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67至71頁) ④告訴人陳麗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37至38、49至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李瑞華(已提出告訴) 111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向 其佯稱:可依指示 透過「BiterCoin」、「MyKey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43至148頁) ②告訴人李瑞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175頁) ③告訴人李瑞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3至207頁) ④告訴人李瑞華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151至152、17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李綉瑛 111年3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向 其佯稱:可依指示 透過「Bit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李綉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67至71頁) ②被害人李綉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09至140頁) ③被害人李綉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141頁) ④被害人李綉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79至80、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淑女(已提出告訴) 111年2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向 其佯稱:可依指示 透過「Bit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 8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張淑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3頁) ③告訴人張淑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14之1至17、27、29至3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滋淳(已提出告訴) 111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向 其佯稱:可依指示 透過「Bit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4時27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陳滋淳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140之1頁) ③告訴人陳滋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119至121、127至129、136之1至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涂金蘭(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27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邀約被害人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並向 其佯稱:可依指示 透過「Bit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4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涂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三第101至104頁反) ②告訴人涂金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0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黃潤德(已提出告訴) 111年5月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邀約被害人加入自稱「李明德」LINE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Bit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4日10時15分許 ②111年5月24日1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潤德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三第140至141頁反) ②告訴人黃潤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三第142頁) ③告訴人黃潤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三第145至147、150至151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曲麗玲(已提出告訴) 111年3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邀約被害人加入「台股焦點論壇」LINE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Biter Coin Pr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曲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三第153至155頁) ②告訴人曲麗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三第156頁) ③告訴人曲麗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三第158至162頁) ④告訴人曲麗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三第165、174至177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3 蘇冠誌(已提出告訴) 111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Biter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蘇冠誌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01至202頁反) ②告訴人蘇冠誌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三第204頁) ③告訴人蘇冠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三第205至206頁反) 即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4 陳昱綺 111年5月7日13時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邀約被害人加入自稱「明德」LINE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Bit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陳昱綺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79至182頁) ②被害人陳昱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三第193頁) ③被害人陳昱綺提出詐騙集團APP頁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195至199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5 王亮月(已提出告訴) 111年年初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邀約被害人加入「台股錢線【貳】」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Biter Coin P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4日12時5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亮月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5至8頁反) ②告訴人王亮月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照片、匯款單據及虛擬貨幣平臺交易畫面(警00000000000卷第35至40頁) ③告訴人王亮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9至9頁反、24至25、4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併辦意旨書 16 藍志中(已提出告訴) 111年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加入被害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邀約被害人加入「明德俱樂部」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Biter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藍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0312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藍志中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0312卷第23頁) ③告訴人藍志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12卷第2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312號併辦意旨書 17 袁拯亞(已提出告訴)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 被害人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依透過「All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47萬504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袁拯亞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5至21頁) ②告訴人袁拯亞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5頁、本院金訴45卷一第303頁) ③告訴人袁拯亞提出投資網站畫面照片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28至31、39至42頁) ④告訴人袁拯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43至44、47之1至48、59至6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3027號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