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鳳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14年4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32074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8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15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不詳詐欺暨洗錢犯罪行為人詐欺告訴人郭冠廷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冠廷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124頁);復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吳奕綺、袁岳珍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與全部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姿儀未曾到庭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2日、同年9月1日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113頁),自難將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姿儀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責任均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確有意願彌補其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前述調解與和解情形,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申設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新光帳戶、臺銀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32074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4年4月28日屏東營字第1140002215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7、49頁),另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亦屬於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而屬於衍生管制帳戶,金融機構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所定程序為相關限制,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0號被 告 黃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復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6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光龍門市」,將其名下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郭冠廷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黃鳳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郭冠廷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廷、呂姿儀、吳奕綺 袁岳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共交付前述3張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就是否交付提款卡密碼部分,於警詢中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於偵查中則改稱: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⑵坦承於提供提款卡時亦擔心會遭對方騙走提款卡,但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多考慮等語。 ⑶否認犯行,辯稱:因網路中獎為領取獎金,對方稱須在帳戶內「沖正」等問題,故將臺銀、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 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冠廷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G對話紀錄截、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姿儀於警詢 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姿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奕綺於警詢 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奕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袁岳珍於警詢 之指訴 ⑵告訴人袁岳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簽帳卡線上櫃臺操作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被告新光帳戶、臺銀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提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鳳玲固坦承有提供新光、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中獎無法領取,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以沖正,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會提供3個帳戶,是因為對方說我的郵局不能操作,所再叫我寄出其他帳戶云云。惟查:
(一)一般中獎資訊應經由一定流程而生,如資格核定(購物買額、社團會員、活動競賽等)、自願參與抽獎活動、抽獎活動開啟、公告中獎名額等,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本件活動過程中,並無參與任何相關性質活動,且逕自省略前程序而直接成為中獎幸運兒,此過程顯與一般認知過程不符,況對方於參與過程中,須令「中獎者」提供提款卡,並採用包裹寄出方式,嗣又因沖正等問題,需再行提供其他帳戶,均顯跳脫一般常情之理。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帳戶內沒錢,所以也沒想這麼多等語,可知被告主觀應有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但因提供上開等帳戶,於己所失利益甚微,故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提供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觀諸被告新光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害人轉入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ATM(CD)提款」、「IC提款」方式提領,顯係以提款卡(含密碼)進行取款模式,顯與其所辯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9日對郭冠廷佯稱:已抽中獎項,但須開通三方授權才能領取獎項云云,致郭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 9萬9,987元 新光帳戶 2 呂姿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對呂姿儀佯稱:已抽中獎項,但付款失敗云云,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1日16時13分 2萬0,010元 新光帳戶 3 吳奕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對吳奕綺佯稱:已抽中獎項,但須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領取獎項云云,致吳奕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21日17時32分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4 袁岳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對袁岳珍佯稱:已抽中獎項,但帳戶有問題,無法匯獎金云云,致袁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6時54分 ②113年5月21日16時56分 ①4萬9,998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