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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斌菖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斌菖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斌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哥」所屬集團,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所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7號被 告 羅斌菖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斌菖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從事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上路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哥」之人。嗣「陳哥」與其所屬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曾以安」之名義,向徐梅英銷售「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6張,徐梅英並於111年9月13日14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於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匯款25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內,並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斌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徐梅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9月25日園防字第11457614210號函暨函附仲碩公司證券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前雖因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交付予「陳哥」,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與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交國泰帳戶給陳哥時沒收到錢,他說若給他第二本帳戶,保障一定會收到錢,我才又交付玉山帳戶,我交付玉山帳戶的時間跟交付國泰帳戶的時間相差約2、3個月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其國泰帳戶時,並未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思,且二次犯行時間相距數月,應認屬不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