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湘芸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湘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湘芸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為貪圖顯不相當之獲利,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ria」行騙者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曾湘芸對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8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下與華南帳戶、臺企銀帳戶、新光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予「Aria」使用,再以LINE告知「Aria」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6帳戶資料)。嗣「Aria」取得本案6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汪雅岑匯入華南帳戶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熊鴻陵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1萬5999元、張伊櫻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101元、吳珍妮匯入中信帳戶之部分款項6萬703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湘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2至15、133至135
頁;偵卷第41至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31頁)。
㈡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8至159頁)。
㈢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2頁)。
㈣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9-1至159-2頁)。
㈤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頁)。
㈥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4至156頁)。
㈦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3、157頁)。
㈧「陳奕思」LINE主頁擷圖、被告與「陳奕思」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至50頁)。
㈨被告與「Aria」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至131頁)。
㈩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44、47頁),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汪雅岑匯入華南帳戶之部分款項2萬9989元、告訴人熊鴻陵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1萬5999元、被害人張伊櫻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101元、告訴人吳珍妮匯入中信帳戶之部分款項6萬7032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接續犯:
被告雖先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6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經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9日因
思覺失調症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住院治療,另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30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目前可規律於屏安醫院門診治療,有屏安醫院11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11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頁)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其生活確因上開精神疾病受有相當影響,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頁),智識程度無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復觀諸被告與「Aria」LINE對話紀錄擷圖,「Aria」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被告隨即回覆「為什麼要給你密碼」,「Aria」表示需「不然怎跟你進出賬刷流水」,被告回覆「不是看寄卡片就可以刷流水了嗎」,「Aria」表示「我是不是有跟你講過什麼是刷流水」,被告回覆「就是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的意思嗎」,「Aria」表示「就是幫你的賬戶內存入資金再轉出這樣就有資金流水了是否了解」、「不然你以為呢」、「這樣你的賬戶裡面就會有資金出入賬的記錄了」,被告回覆「那為什麼我不自己刷流水就好」(警卷第103至104頁),另觀諸被告與「陳奕思」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向「陳奕思」詢問「導師說要把簿子寄過去給他,你也是有寄簿子過去嗎」,經「陳奕思」回覆其係寄提款卡後,被告表示「你這麼相信導師喔(被告誤載為「以」)」、「提款卡餒」、「卡片隨便給人喔」、「你不怕被盜刷?」、「我當然寄沒錢的過去呀」、「那老師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賺錢」、「不怕不信任的人嗎」、「你寄提款卡給導師也把密碼給導師嗎」(警卷第25至28、3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已有警覺,且立即質疑「Aria」欲取得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並向「陳奕思」多次表達寄交提款卡之疑慮,足徵其理解能力、應對判斷、風險辨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正常,並未因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再者,「Aria」明確告知被告其等係透過「內線交易」營利,須寄送提款卡「刷流水」,以免被銀行監控、凍結帳戶(警卷第53、73至74頁),可見被告係為取得不法利益,始提供高達6個帳戶予「Aria」使用,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高達80萬9097元之財產損害,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尚難憑採。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顯不相當之獲利,任意提供其名下高達6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高達80萬9097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牟映慈、被害人蔡雯如達成調解,並當庭各給付告訴人牟映慈、被害人蔡雯如2萬3000元、2萬4000元,另與告訴人柯瑞成、陳昱吟、黃羣驊、熊鴻陵、蔡景任、吳珍妮、魏筱筠、被害人陳冠嘉以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6萬元、5萬元、5000元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牟映慈、被害人蔡雯如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告訴人柯瑞成、陳昱吟、黃羣驊、熊鴻陵、蔡景任、魏筱筠、被害人陳冠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之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59、163、169、173至175、181、18
5、197至209、215至227頁)、匯款證明8份(本院卷第161、165、171、177、183、187、211、229頁)、和解協議書6份(本院卷第167、179、213、231、233、2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237、249頁)可證,足認被告已盡力補償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等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4年6月30日刑事報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聯繫未果(本院卷第193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案發前患有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身心狀況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係為取得不法利益,提供高達6個帳戶資料,被害人數高達16人,被害總金額80萬9097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調解、和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6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之適用。
2.經查:⑴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6帳戶之被害款項,除告訴人汪
雅岑匯入華南帳戶之部分款項2萬9989元、告訴人熊鴻陵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1萬5999元、被害人張伊櫻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101元、告訴人吳珍妮匯入中信帳戶之部分款項6萬7032元外,均遭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⑵告訴人汪雅岑匯入華南帳戶之部分款項2萬9989元、告訴
人熊鴻陵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1萬5999元、被害人張伊櫻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101元、告訴人吳珍妮匯入中信帳戶之部分款項6萬7032元,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熊鴻陵匯入合庫帳戶之部分款項1萬元、告訴人吳珍妮匯入中信帳戶之部分款項6萬元,因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熊鴻陵1萬元、告訴人吳珍妮6萬元(詳上述三、㈤),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熊鴻陵、吳珍妮,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汪雅岑匯入華南帳戶之部分款項2萬9989元、告訴人熊鴻陵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5999元、被害人張伊櫻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101元、告訴人吳珍妮匯入中信帳戶之部分款項7032元,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汪雅岑、熊鴻陵、吳珍妮、被害人張伊櫻,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柯瑞成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向柯瑞成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7時57分、 2萬5998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瑞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2至162-1頁) ⑵柯瑞成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8-1頁) ⑶柯瑞成與「Emiko Sekine」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客服專線003號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9至170頁) 2 陳昱吟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12時51分許,向陳昱吟佯稱:7-11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升級,須操作認證,否則將凍結其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7時32分、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至174-1頁) ⑵陳昱吟與「張曉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於「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0至183頁) 3 熊鴻陵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16時46分許,向熊鴻陵佯稱:7-11賣貨便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須完成簽署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8時31分、 1萬5999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熊鴻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6至187-1頁) ⑵熊鴻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 ⑶熊鴻陵與「張寶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營頁部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1-1頁至192頁) 4 陳佳琳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11時32分許,向陳佳琳佯稱:其抽中一等獎現金11萬8888元,惟獎金撥付失敗,須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8時12分、 2萬9865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5至198頁) ⑵陳佳琳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5頁) ⑶陳佳琳與暱稱「wendyphillps537b9v」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至211頁) ⑷陳佳琳與「陳雅涵」、「李宗緯」、「李嘉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2至214頁) 5 汪雅岑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向汪雅岑佯稱:7-11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升級,致其支付之貨款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否則無法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8時49分、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10日 18時51分、 1萬123元 113年4月10日 18時59分、 2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雅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至224頁) ⑵汪雅岑與暱稱「Eric-臺中商銀」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陳曦·麻辣小龍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2-1至233-1頁) ⑶汪雅岑提供於7-Eleven客服擷圖(警卷第234至234-1頁) 6 羅子容 (提告) 行騙者113年1月16日,向羅子容佯稱:在「三井3C」網站預存現金申購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 18時1分、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4月9日 18時2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子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9至240頁) ⑵羅子容提供與「張冠維」LINE連結紀錄及「三井3C」APP擷圖(警卷第245、251至253-1頁) ⑶羅子容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9至249-1頁) 7 陳冠嘉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2時許,向陳冠嘉佯稱:金融帳號填寫錯誤,須繳交解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7時42分、 1萬7001元 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6至256-1頁) ⑵陳冠嘉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63頁) 8 柯思安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向柯(起訴書誤載為「何」,應予更正)思安佯稱:須先匯款,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7時55分、 5000元 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思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7至267-1頁) ⑵柯思安與「張誠殷」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5至276頁) ⑶柯思安與行騙者於「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7頁) ⑷柯思安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78頁) 9 黃羣驊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向黃羣驊佯稱:因銀行密碼打錯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個人資料,並支付保險金,方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7時42分、 1萬4001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4月10日 18時21分、 1萬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羣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0至281頁) ⑵黃羣驊與行騙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影本(警卷第286頁) 10 蔡雯如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向蔡雯如佯稱:「FREEPORT」網站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8日 13時28分、 4萬元 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9至290頁) ⑵蔡雯如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95頁) ⑶蔡雯如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與行騙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5-1頁至298-1頁) 11 張伊櫻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向張伊櫻佯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6時13分、 1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 16時15分、 9999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伊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2至303頁) ⑵張伊櫻與「楊智閔」Messenger、與「客服部李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8至308-1頁) ⑶張伊櫻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09頁) 12 魏筱筠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0日,向魏筱筠佯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三方保證之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6時3分、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筱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2至313頁) ⑵魏筱筠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318頁) ⑶魏筱筠與暱稱「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9至320頁) ⑷魏筱筠與暱稱「雯」、「營業部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0至324頁) 13 陳怡廷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3月間起,向陳怡廷佯稱:透過「BELLAGIO」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 21時48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7至328-1頁) ⑵陳怡廷與暱稱「BELLAGI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33至333-1頁) 14 牟映慈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9日10時21分許,於Facebook張貼販售手機貼文,適牟映慈於113年4月10日1時21分,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牟映慈佯稱:約面交手機無法保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0日 16時8分、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牟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8至339頁) ⑵牟映慈Facebook貼文擷圖(警卷第346頁) ⑶牟映慈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46頁) 15 蔡景任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4月初起,向蔡景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 20時39分、 2萬3036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9至350-1頁) ⑵蔡景任與暱稱「Unicom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7-1、359至360頁) ⑶蔡景任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59-1頁) 16 吳珍妮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4月5日起,向吳珍妮佯稱:透過「FOCU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8日 19時4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8日 19時46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珍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4至366-1頁) ⑵吳珍妮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73頁) ⑶吳珍妮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4至385-1頁) ⑷吳珍妮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87至387-1頁)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名稱 提供前餘額 提供後餘額 前後 新增金額 證據出處 郵局帳戶 52元 33元→134元 101元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4至155頁) 中信帳戶 918元 6萬7950元 6萬7032元 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頁) 備註: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前之餘額52元,嗣與詐欺款項混同,於113年4月10日14時32分遭轉出50元後,餘額僅剩33元,嗣本案帳戶之餘額均未低於33元,無從分辨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前之部分餘額33元是否有遭提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帳戶目前餘額134元,仍包含被告所有之33元,差額101元始為被害人張伊櫻所匯部分款項。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沒收客體 1 曾湘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內之餘額2萬9989元 2 曾湘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餘額5999元 3 曾湘芸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餘額101元 4 曾湘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餘額7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