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5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八〇八)〇○○○○○○○○○○○○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達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帆(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徐艤昀(見
警一卷第19至23頁)、廖冠維(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圈存,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270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參。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3名告
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8543號),與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訊問
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3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未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槍砲、殺人未遂等前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圈存,已如前述,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行騙者於113年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陳意帆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予貸款,惟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云云,陳意帆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陳意帆 113年9月3日 15時12分 1萬元 2 行騙者於113年9月3日15時15分許,假冒「簡睦洲」向徐艤昀佯稱要匯款云云,致徐艤昀因而陷於錯誤 徐艤昀 113年9月3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3 行騙者於113年9月3日15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廖冠維佯稱要交易遊戲帳號云云,致廖冠維因而陷於錯誤 廖冠維 113年9月3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因警示圈存)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9至79頁、 警二卷第3至4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2703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3年9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5至38頁 4. 告訴人徐艤昀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5、2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一卷第29頁 5. 告訴人廖冠維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6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38、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一卷第41至58頁 6. 告訴人陳意帆相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6、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至2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金融貸款契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二卷第22至25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9005048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9002525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