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一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一誠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對價(無證據顯示是否實際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郭文斌」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陳一誠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法為何)。嗣「郭文斌」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黃郁婷等10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出(僅土銀帳戶留有新臺幣【下同】639元、合庫帳戶留有30元、郵局帳戶留有109元、元大帳戶留有71元。合計849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郁婷等10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一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111頁)、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95、97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11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91頁)、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03頁)、被告與「郭文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至14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初是為了借貸而提供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帳戶,且提供帳戶數量達3個以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侵害
告訴人黃郁婷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本件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由你名下帳戶取得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然否認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期約對價,
竟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郭文斌」使用,致侵害告訴人黃郁婷等10人財產法益共計65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金額較高,又其係欲取得貸款對價而犯之,且提供帳戶數量高達5個,為造成本案受害金額較高之原因,主觀惡性及情節較重,所為於法難容。復被告此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郁婷、許秀玉、陳玟妘、鍾巧嫺、賴炳維、鍾瑞心、韓宜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第706號、第1059號、第127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111至113頁)可佐,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黃郁婷、賴炳維2期,有轉帳明細擷取圖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55頁)可查,至對告訴人許秀玉、陳玟妘、鍾巧嫺、鍾瑞心、韓宜娟則未給付分毫,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徒耗相當司法資源,就其未賠償之部分,自難僅單憑成立和解,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有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人韓宜娟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說明無法賠償緣由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黃郁婷等10人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並由詐欺組織成員提領後,土銀帳戶留有639元(見警卷第97頁交易明細。
計算式:689元【經提領後之餘額】-50元【告訴人匯款前餘額】=639元)、合庫帳戶留有30元(見警卷第117頁交易明細。計算式:102元【經提領後之餘額】-72元【告訴人匯款前餘額】=30元)、郵局帳戶留有109元(見警卷第9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145元【經提領後之餘額】-36元【告訴人匯款前餘額】=109元)、元大帳戶留有71元(見警卷第10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152元【經提領後之餘額】-81元【告訴人匯款前餘額】=71元),合計849元(639元+30元+109元+71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餘額,無證據顯示是否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附此敘明)。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如該款項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返還告訴人黃郁婷等10人,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⒉至其餘經不詳共犯提領而出之款項,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
告所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㈡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黃郁婷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黃郁婷,向其佯稱:須簽署線上金流驗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網路拍賣網頁擷圖(見警卷第41至47、251至261頁)。 2 許秀玉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許秀玉,向其佯稱:須開通誠信交易保障條例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秀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2時2分許 4萬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233至241頁)。 113年9月12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3 陳亮辰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38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絡陳亮辰,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信用卡盜刷云云,致陳亮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 4萬7,532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辰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70、281至282頁)。 113年9月12日21時4分許 4,641元 4 陳玟妘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陳玟妘,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開啟到府取貨功能云云,致陳玟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許 4萬1,996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妘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物流公司網頁擷圖(見警卷第63至66、157至165頁)。 5 鍾巧嫺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鍾巧嫺,向其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平臺及財政部關務署賣場負責人須知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鍾巧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2時56分許 4萬9,983元 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鍾巧嫺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61、191至201頁)。 113年9月12日22時58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9月12日2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6 賴炳維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3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賴炳維,佯為賴炳維之友人向賴炳維借款,致賴炳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炳維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35、291至292頁)。 113年9月12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2日23時53分許 1萬元 7 鍾瑞心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鍾瑞心,向其佯稱:須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鍾瑞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3時59分許 4萬4,085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瑞心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3至55、215至222頁)。 8 韓宜娟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9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韓宜娟,向其佯稱:須完成金流認證並依指示匯款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韓宜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0時4分許 10萬2,998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韓宜娟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32、299至306頁)。 9 鄭明勛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鄭明勛,向其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參加抽獎云云,致鄭明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0時8分許 1萬1,033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勛於警詢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貼文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至25、317至318頁)。 113年9月13日0時10分許 3萬88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惟據公訴檢察官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10 林佩齡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4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佩齡,向其佯稱:欲解除無法下單之情況須提供帳戶云云,致林佩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支付帳戶之授權碼,詐欺組織成員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將林佩齡行動支付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2時23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齡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7至79、335至337頁)。 113年9月12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 113年9月13日0時3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