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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7、10817、11965、12077、13096、14865),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金訴字第3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福來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福來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某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齊藤明希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而未生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被告謝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9437卷第6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齊藤明希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徐睿希所匯款項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相較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遭提領、轉匯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齊藤明希等人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被告有竊盜之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5所示徐睿希、陳俞如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113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可憑,可見附表編號3、5所示徐睿希、陳俞如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又附表編號3所示徐睿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因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齊藤明希等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3所示徐睿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遭圈存部分,除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原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本無藉由刑事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再發還予被害人之必要。況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徐睿希2萬3,650元等情,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113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45頁)可稽,如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部分款項,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齊藤明希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18時許,向齊藤明希佯稱有房屋可供租用,如要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齊藤明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入帳戶中。 115年5月16日20時10分許,匯款3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齊藤明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山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齊藤明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中山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38976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代號說明(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 2 林怡馨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向林怡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入帳戶中。 112年5月22日20時15分,匯款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馨於警詢拾之證述(見萬華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林怡馨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萬華分局警卷第23頁)。 ⑶、被害人林怡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萬華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6月21日一鳳山字第43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申請書、掛失及申請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 3 徐睿希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6日23時31分許,向徐睿希佯稱有房屋可供租用,如要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徐睿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入帳戶中。 112年5月17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未遭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睿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1965卷第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徐睿希之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1965卷第37頁)。 ⑶、告訴人徐睿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1965卷第35至36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38976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代號說明(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 4 蔡均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向蔡均卉佯稱有房屋可供租用,如要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蔡均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入帳戶中。 112年5月16日22時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均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仁武分局警卷第6至7頁)。 ⑵、被害人蔡均卉之交易紀錄擷圖(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0頁)。 ⑶、被害人蔡均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38976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代號說明(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 5 陳俞如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向陳俞如佯稱有房屋可供租用,如要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入帳戶中。 112年5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俞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小港分局警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陳俞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小港分局警卷第9至1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38976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代號說明(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 6 侯婷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侯婷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婷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匯入帳戶中。 112年5月22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婷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州分局警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侯婷倪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潮州分局警卷第21頁)。 ⑶、告訴人侯婷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潮州分局警卷第53至5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6月21日一鳳山字第43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申請書、掛失及申請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