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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蒨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甲○○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沁坤、侯明源、吳柏翰、自稱「陳國義」、微信通訊軟體暱稱「9989」、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惠靜」等成年人(下稱李沁坤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李沁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為收款帳戶,將附表所示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3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惠靜」帳號向乙○○佯稱繳納保證金即可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10時53分許、10時5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甲○○再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所示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內某便利商店,於同日13時53分許、13時54分許,先後自本案遠東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提領逾乙○○匯款金額2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後,旋於同日某時前往嘉義市西區某家樂福賣場內停車場,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240卷第76頁,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見偵字11094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1094卷第31、41、45至85頁)、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1094卷第31頁)、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11094卷第87至89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年8月30日前某日,將本案遠東帳戶交給李沁坤,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收款帳戶,另認被告於109年9月7日13時53分許、13時54分許提領款項時,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吳柏翰一同前往嘉義市內某便利商店,由吳柏翰持附表所示本案遠東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的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不是交給李沁坤,而且我提供的時間大約在我109年9月7日提領款項前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而我之所以拿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去提領款項,是因為本來應該是吳柏翰拿去提領,但是他被抓走了,而本案遠東帳戶內還是有必須要領出來的錢,才換成我拿提款卡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核諸卷內事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供不實,應可採憑,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時間與被告於109年9月7日提領款項經過情形,容有誤解,惟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帳戶,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是合於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

2、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3、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李沁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為賺取金錢扶養家人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其基此動機實行本案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及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115頁)為參,可見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陳稱其高職肄業,入監前無工作收入,且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該提款卡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而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自本案遠東帳戶提領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每提領10萬元可以抽1,000元,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應沒收之物 備註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⑴、未扣案。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