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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玄貴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玄貴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劉玄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17號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2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可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重大。而被告過往曾有多次通緝記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衡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所陳述意見,本案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