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張○翔(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至同月23日間,多次致電告訴人A02,佯稱:告訴人之證件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轉帳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之存款匯至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同月23日某時,將裝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信封,放置在停放於屏東縣○○鄉○○○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於109年7月23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4萬9,000元,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張○翔,復由被告於同月24日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大業郵局,由張○翔於該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14萬9,000元(下稱本案款項),並由被告在旁把風,隨後由張○翔將該提款卡交予上開集團其他成員,由該等成員於同月25日0時3分許、同日23時59分許、同月27日0時35分許,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4萬9,000元、14萬9,000元、14萬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翔、袁勝軍、陶光遠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信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受友人張○翔之託,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領款,我不知該款項為贓款,更不知該款項之來源,我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拾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7至42頁,金訴卷一第389至391、420頁頁,金訴緝卷第47至48、190至191、215至2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張○翔、袁勝軍、陶光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43至75、117至121頁,偵卷第61至66、143至145、171至173、187至18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信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至126、133至139、143至157、163至167、173至185、191至233、243至253、257至259、265至267、273至293、299至
307、309至351、359至371、375至395、405、423頁,他卷第83至85、93至113、123至127、133至145、151至187、232、243頁,金訴緝卷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㈠證人張○翔於警詢、偵查中僅以推測語氣供稱:當初被告「應
該」知道本案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見警卷第57、59頁,偵卷第187至188頁);復證稱:我未將本案款項為贓款一事告知被告,被告亦未因此事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始終未能具體陳述案發時自己與被告聯繫會面、由被告騎車搭載自己,以及被告認識該款項為贓款之緣由與經過(見警卷第53至63頁,偵卷第187至188頁),則證人張○翔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出於其實際經驗所得,抑或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實屬可疑。而證人張○翔於警詢時,就自己提領後如何處置本案款項一節均表示遺忘(見警卷第57頁),於偵查中卻又證稱:我將本案款項轉交他人時,被告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此節核與一般人對於事物經過之記憶會因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之常情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復考量張○翔亦為本案之共犯,其證述容有推諉卸責之危險性,自不能依據其空泛且反覆之單方供述,逕認被告在張○翔轉交本案款項時在場、被告對於該款項為詐欺贓款一情有所認識。
㈡再者,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曾騎車搭載
張○翔前往提款,並於張○翔提領本案款項時在場等情,並不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對於張○翔持用他人提款卡、本案款項來自他人帳戶及張○翔將該款項轉交他人之事有所認識,是單純依據案發時被告在旁見聞張○翔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情狀,被告當下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張○翔係持用本人之提款卡提領自身帳戶之款項,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得以預見本案款項乃詐欺贓款一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至檢察官及被告雖均聲請詰問證人張○翔,惟證人張○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及囑警拘提,均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經本院受託法官命限制住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命其於同年11月14日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因而涉及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惟其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金訴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卷二 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卷一 金訴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414100號卷 警卷